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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甬刑执字第3378号

裁判日期: 2011-09-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钱阳刚敲诈勒索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钱阳刚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甬刑执字第3378号罪犯钱阳刚。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了(2010)甬仑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钱阳刚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钱阳刚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7日以(2010)浙甬刑二终字第6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2011年9月1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钱阳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钱阳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钱阳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钱阳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2年11月12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节祥审 判 员 邵芳芳审 判 员 陈作岚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何锦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