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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孝昌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1-09-14

公开日期: 2020-07-10

案件名称

郑国洲与李申华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国洲;李申华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孝昌民初字第270号 原告(反诉被告)郑国洲,男,195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委托代理人袁志胜,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李申华,男,195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反诉、上诉等。 原告(反诉被告)郑国洲与被告(反诉原告)李申华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7日诉至本院。2011年4月28日被告(反诉原告)李申华提出答辩及反诉。本院受理郑国洲的起诉及李申华的反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4日、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郑国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志胜、被告(反诉原告)李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我在孝昌县××花园社区××、××组的小湾前头地建有8间房屋。2011年3月6日,被告李申华趁我不在现场,雇人将我房顶的机瓦揭下并意图拆毁我的房屋。我发现时,李申华雇请的人员已拆毁我8间房屋中靠西4间房屋的瓦面。我制止李申华的拆房行为后,找到社区居委会和村民小组的人员及公安民警进行协调。但李申华既不道歉,又不恢复我房屋的原状。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责令被告李申华停止侵害,对我的房屋屋顶已被揭下的瓦面部分恢复原状。 本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郑国洲与雷友志、武长清签订的协议复印件1份及收条1份,证明郑国洲已被拆毁瓦面的4间房屋所用土地系从雷友志家合法租赁取得。 2、郑国洲与李某、李申云签订的协议复印件1份,以证明其未被拆毁瓦面的4间房屋所用土地系从李某、李申云家合法租赁取得。 3、孝昌县花园镇私人建房计划许可通知书复印件1份,湖北省事业性收费票据复印件4张,以证明郑国洲建房已获得相关国家机关的许可。 4、郑国洲被拆房屋示意草图,以证明郑国洲所建房屋占用土地的位置及所涉农户承包地的分布情况。 5、对证人李某的调查笔录1份、李某的当庭证言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李某家庭承包土地的四至及其租赁李某家承包地的事实。 6、对证人叶某的询问笔录1份,以证明被告李申华雇人拆毁原告房屋的事实。 7、照片3张,以证明房屋被拆的状态。 8、租用土地协议(合同)及一次性青苗费赔偿明细表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未取得其同组村民李某、李申云家承包地的使用权。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1994年7月10日,我与同组村民李建文、李武文、李好文、李某、李申云签订土地租用协议,取得了上述五户村民位于小湾前头地四类薄地的使用权,用作建养猪场。当时因资金有限,我租用的上述土地有部分空闲。2000年间,原告郑国洲找我协商,要求在我租来的空闲地上搭建临时房屋用于养鸡。考虑到双方是亲戚,我答应了郑国洲的请求,但同时与其约定,无论我何时需要用地,郑国洲必须无条件立即拆除房屋,将土地交还给我使用。2010年间,我因需要上述土地,便要求原告退场,拆除房屋,交还我土地,被其拒绝。2011年春节期间,我再次找原告,并托亲友劝说,希望协商解决。但仍遭其拒绝。原告企图以霸占的方式将我拥有使用权的土地据为己有。因此,我拆除原告的房屋是维护我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没有侵害原告的任何权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原告长期霸占我的土地,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此提起反诉,要求原告郑国洲立即拆除房屋,恢复我的土地原状。 本诉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租用土地协议(合同)复印件1份,一次性青苗费赔偿明细表复印件1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郑国洲建房占用了李申华租用的土地,损害了其利益。 2、陈慧卿的证明材料1份,以证明本诉被告于1994年租用了同村村民李申云的承包地。 3、对武长清的调查笔录1份,以证明郑国洲建房占用的雷友志家的承包地是李申华支付青苗费后租来的。 经本诉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 1、对孝昌县花园镇花园社区二组村民郑翠珍的调查笔录1份。郑翠珍证实,本诉原告郑国洲建房所用土地靠西边的4间房屋地基是其丈夫雷志友经手租给郑国洲的。 2、对孝昌县花园镇花园社区第一村民小组组长李银君的调查笔录1份。李银君证实,本诉被告李申华于1994年7月10日与同组村民签订租用土地协议时,该协议附表即“一次性青苗费赔偿明细表”上没有第四栏“李某”、第五栏“李申云”这两个户头及该两个户头下记录的内容。作为村民小组组长,对李申华租用同组村民承包地事宜,李银君是经手处理了的。李银君同时证实,本诉原告郑国洲提交的“被拆房屋示意图”上标注的各农户承包地的分布情况属实。 3、对孝昌县花园镇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李建民的调查笔录1份,李建民证实,本诉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前,该社区居委会、花园镇法律服务所、花园社区第一村民小组组长组织郑国洲、李申华就双方的纠纷进行了协调,协调时,郑国洲提供了“租用土地协议(合同)”和“一次性青苗费赔偿明细表”复印件,该复印件与一组组长李银君手中保存的原件相一致。 4、对证人李某的调查笔录1份,李某证实,本诉被告李申华提供的“一次性青苗费赔偿明细表”中第四栏中“徐玉珍”字样的签章是假的。徐玉珍(2005年去世)系李某母亲。其母在世时要求李申华每年支付其承包地租金300元。但李申华分4年共支付1000元之后,就再未支付土地租金。因此,其母拒绝在“明细表”上签字、盖章。李某同时证实,本诉原告提供的“被拆房屋示意图”标注各农户的承包地分布情况属实。 关于本诉原告的证据,本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中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的签字人不是雷友志,而是武长清。本诉被告方对武长清身份不知晓,且该协议所涉土地与本案争议的房屋无关;证据1中的收条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上李申云的签字不实,李某系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取得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资格。因此无权将其父母的承包地租给他人使用。 对证据3无异议。 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示意图”是错误的。 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李某系国家工作人员,没有资格承包农村土地,更无权将其父母的承包地租给他人使用。 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 对证据7无异议。 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本诉原告方提交的是复印件。 关于本诉被告方的证据,本诉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中的“租用土地协议(合同)”关联系、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所涉土地与本案诉争的房屋用地无关,协议上“李申云”的签字不真实。证据1中的“一次性青苗费赔偿明细表”第四栏有李某的户头,但无李某的签字,对“徐玉珍”字样的盖章有异议,认为该印章不真实;第五栏李申云户头下有明显的修改痕迹。 证据2、3均为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不具证据的合法性。既或证人证言是真实的,证人现在的打算也不能对抗自2000年至今已经存在的事实。 关于本诉原告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有本院依当事人的申请调取的证据相印证,来源合法,又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2上既有土地承包户主李某、李申云的签字,又有该村民小组组长李银君的签字,证据1、2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诉被告质证时主张不清楚土地承包户武长清的身份,举证时又提交对武长清的调查笔录,其质证意见与举证行为相矛盾,不予采信。证人李某于2002年3月16日与郑国洲补签租地协议时,土地承包人徐玉珍即证人李某之母仍然在世,且花园镇花园社区第一村民小组作为土地发包方对证人李某与郑国洲签订租地协议亦无异议,故本诉被告李申华称李某系国家工作人员,无承包农村土地的资格,无权将其父母的承包地租给他人的质证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不予采纳;本诉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的准确性已被花园镇花园社区居委会一组组长予以肯定,且符合事实,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5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6所涉及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具证据的合法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以确认。本诉被告对证据7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8的真实性已被花园镇花园社区居委会及第一村民小组组长予以证实,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关于本诉被告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中“一次性青苗费赔偿明细表”第四栏、第五栏中的内容与本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证据相矛盾,且第四栏中的盖章经证人证实系虚假印章,该证据缺乏证据的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3涉及的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缺乏证据的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本诉原告郑国洲与本诉被告李申华系亲戚关系。1999年之前几年间,双方合伙从事养殖业。1999年因养殖亏损,双方拆伙。2000年间,郑国洲与李申华协商,打算在李申华所建的位于孝昌县××花园社区(××)××组小湾前头地的养殖场房西边搭建临时房屋用于养殖。李申华赞同郑国洲的计划。2000年3至5月间,郑国洲取得行政许可,便在李申华的帮助下着手建房。开始建房时,李申华声称郑国洲建房占用的8间地基均是李申华于1994年从本村其他农户处租来的。但开工不久,郑国洲建房所用土地的承包户主即一组村民李申云、徐玉珍、二组村民武长清、雷友志母子便以郑国洲未经其同意为由,要求郑国洲停工。郑国洲在李申华的协助下,与土地承包户主进行了协商,要求租用其承包土地,租金延后支付,承包户主便同意了郑国洲的用地要求。郑国洲建房所用8间地基,东头约4间半是当时孝昌县花园镇花园村一组村民李兰勤(当时已故)、徐玉珍(2005年去世)夫妇和李申云(2006年去世)家的承包地,西头约3间半是二组村民武长清、雷友志(武长清之子)家的承包地。2002年间,郑国洲与武长清、雷友志补签租地协议,向雷友志支付租金5518元;又与李兰勤之子李某、李申云补签租地协议,向李某支付租金2916元,向李申云支付租金2837元。在郑国洲与李某、李申云签订的协议上,亦有该村民小组组长李银君的签字。上述两份协议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00年3月10日、2000年3月16日。自2000年至2010年,郑国洲与李申华之间,郑国洲、李申华与承包户徐玉珍和李某母子、李申云、雷友志三家之间,并未因这8间地基的使用权发生矛盾。2010年底,李申华以郑国洲房屋用地系其于1994年从李某、李申云家租来的,自己现需要使用该地为由,要求郑国洲拆除房屋,返还土地,被郑国洲拒绝。2011年3月6日,李申华未经郑国洲同意,并趁郑国洲不在现场之机,雇请民工揭下郑国洲房顶的机瓦。至西头4间房顶上的瓦片全部被揭下时,郑国洲才知晓此事。经郑国洲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制止了李申华的拆房行为。此后,花园镇花园法律服务所、花园镇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该社区第一村民小组组织郑国洲、李申华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致成讼。 另查明,1994年7月10日,本诉被告李申华作为甲方,当时的花园镇花园村一组及有关农户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租用土地协议(合同),该协议附有一张“一次性青苗费赔偿明细表”。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李申华租用一组几家农户的小湾前头地(四类薄田)。李申华提交的“协议”上乙方签字人有农户李武文、李建文、李好文、李申云、一组组长李银君;李申华提交的“明细表”上有李好文、李武文、李建文、李某、李申云五个户头及该5个农户户主的签名或盖章。“明细表”备注栏中仅有李武文、李建文、李好文等三家承包地的四至,没有李某、李申云两家的承包地的四至。庭审中,本诉原告郑国洲亦提交了该协议及明细表的复印件,花园镇花园社区居委会及该社区一组组长李银君证实,该复印件系从李银君保存的原件复印而来。“协议”上乙方的签字人为李好文、李武文、李建文、一组组长李银君,无李申云的签字;“明细表”上无第四栏李某、第五栏李申云的户头及户头之后的相关内容。备注栏中的内容与李申华提交的“明细表”内内容一致。郑国洲提供的证人李某证实,李申华提供的“明细表”上“徐玉珍”字样的签章不是其母徐玉珍生前所用的印章。其母徐玉珍去世前并未同意将自家的承包地长期租给李申华使用。 当事人争执的焦点 (一)郑国洲建房是否侵害了李申华的土地使用权。 (二)李申华的拆房行为是否侵害了郑国洲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对于焦点问题1,关键问题是确定本诉原告郑国洲2000年所建房屋是否占用了本诉被告李申华的承包地或李申华通过租赁已经取得使用权的本社区其他农户的承包地。从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能够确定,郑国洲建房使用的土地系花园社区一组村民李兰勤、李申云、二组村民武长清、雷友志三家的承包土地,并未占用本诉被告李申华家的承包地。1994年7月,被告李申华打算通过租赁取得同组村民李武文、李建文、李好文、李兰勤、李申云位于小湾前头地的承包土地的长期使用权,但实际上只取得了李武文、李建文、李好文三家承包土地的使用权,并未取得李兰勤、李申云两家承包地的长期使用权,更未取得花园社区二组村民武长清、雷友志家的承包地的使用权。且郑国洲于2000年建房遭土地承包户阻止时,李申华既协助郑国洲与承包户协商用地事宜,又帮助郑国洲建设房屋,这些事实亦证明郑国洲建房所用土地的使用权与李申华无关。本诉原告郑国洲2000年建房未侵害本诉被告李申华的土地使用权。 关于本诉被告李申华的拆房行为是否侵害郑国洲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郑国洲建房所用地基是其通过租赁取得的,建设房屋又取得了有关行政机关的许可。郑国洲建设的房屋虽为临时性建筑,但在有关国家机关认定该建筑为违法建筑之前,该房屋仍是郑国洲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诉被告李申华未经同意,擅自雇人拆除郑国洲房屋上的瓦片,侵犯了郑国洲的合法财产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诉原告郑国洲在孝昌县××花园社区××、第二村民小组的小湾前头地租用该社区第一村民小组村民李兰勤、李申云、第二村民小组村民武长清、雷友志的承包土地建设临时房屋,没有侵犯本诉被告李申华的土地使用权。本诉被告李申华于2011年3月6日雇人揭下郑国洲房顶机瓦的行为,侵害了郑国洲的合法财产权,对郑国洲要求李申华恢复房屋原状的请求,予以支持。本诉被告李申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诉原告郑国洲所建房屋侵害了其土地使用权,对李申华要求郑国洲拆除房屋,恢复土地原状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李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恢复原告(反诉被告)郑国洲的位于孝昌县花园镇花园社区一组小湾前头地的8间房屋中自西向东共4间房屋屋顶的原状。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申华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申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季海林 审 判 员  胡云华 人民陪审员  徐宝传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