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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沽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1-09-14

公开日期: 2018-12-26

案件名称

杨术清、刘世海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术清;刘世海;刘世鹏;刘涛;张凤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康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沽民初字第626号原告杨术清,女,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沽源县,系受害人刘永生妻子。原告刘世海,男,198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刘永生儿子。原告刘世鹏,男,199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刘永生儿子。原告刘涛,男,193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沽源县,系受害人刘永生父亲。原告张凤兰,女,194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沽源县,系受害人刘永生母亲。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施云、曲彦,系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怀来支公司)。地址:怀来县沙城镇龙潭东路。法定代表人方振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庆利、杨勇,二人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康林,男,195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怀来县。委托代理人秦占海,系怀来县沙城博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术清、刘世海、刘世鹏、刘涛、张凤兰诉被告中保怀来支公司、康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术清、刘世鹏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施云、被告中保怀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庆利、被告康林的委托代理人秦占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1年6月5日20时10分许,受害人刘永生驾驶摩托车拖带妻子杨术清正常行使,当行至宝平线47公里加474.6米处路段时突然让彭澎驾驶的被告康林所有的冀G×××**、冀G×××**(挂)重型货车撞击,造成刘永生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员杨术清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澎与受害人刘永生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具体索赔如下:(一)刘永生死亡索赔数额:1、死亡赔偿金34256.2元;2、丧葬费16153元;3、死检费800元;4、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715.26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6、财产损失1000元。(二)杨术清受伤索赔数额:1、医药费13635.92元;2、误工费6573.58元;3、护理费442.7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5、营养费380元;6、交通费350元。要求被告按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康林支付给我们10000元。为支持其主张,庭审中原告方提交以下证据:一、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沽公交认字[2011]第00000076号);证明:被告康林雇佣的司机彭澎与刘永生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术清无责任。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2份、沽源县交警大队询问司机彭澎的笔录4页、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三、沽源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书1份、沽源县公安局小厂镇派出所出具的死亡及销户证明信2份、火化证;证明:刘永生的损害后果(因交通事故死亡)。四、沽源县公安局尸检费收据1张;主张:尸检费800元。五、郝跃兵、侯永强、李月彪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主张:郝跃兵、侯永强、李月彪等三人办理丧事7天误工费715.26元。六、刘永生国有土地使用证、刘永生房屋所有权证1份、沽源县公安局平定堡镇派出所给刘永生发放的暂住证1个、沽源县平定堡镇桥东区居委会证明1份、沽源县老干部局证明1份及老干部局发放工资领取表复印件2份、沽源县小厂镇窑沟台村委会证明1份、刘永生户籍证明信1份、刘永生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刘永生49岁,在沽源县老干部局工作。全家从2006年起不在村耕地,在城镇(平定堡镇)居住。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刘永生死亡赔偿金325260元。七、刘涛、张凤兰户籍证明信1份、小厂镇窑沟台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证明:刘涛、张凤兰夫妇系刘永生的父母及其年龄、有4个子女。主张:按河北省标准赔偿刘涛、张凤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7302.5元。八、原告(杨术清)主体证据:1、原告杨术清身份证复印件1份;2、沽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杨术清与杨树清为一人)。九、损害后果的证据:1、沽源县医院病历1份21页、证诊断证明1份(需转上级医院治疗);2、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病历1份6页、诊断证明1份;十、损失(总计21762.28元)的证据(一)、主张医药费13635.92元。1、沽源县医院住院单据1张(金额3887.3元,附病人费用清单1份);2、沽源县医院分院门诊单据1张(金额1500元);3、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单据1张(金额1060.5元)、住院单据1张(金额6668.12元,附病人费用清单3页)。4、平定堡口腔诊所镶牙收据1张、金额520元。(二)、主张误工费6573.58元。沽源县人民医院证明1份(需休息3—6个月)。(三)、主张护理费442.78元。次子户口复印件1份(农民)。(四)、租车发票7张,主张交通费350元。被告中保怀来支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我公司同意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予以赔偿。被告康林辩称,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我们支付给原告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20时10分许,彭澎驾驶的被告康林所有的冀G×××**、冀G×××**(挂)重型货车沿宝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宝平线47公里加474.6米处路段时,在避让沿路东侧辅路由东向西驶上公路的刘永生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永生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员杨术清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澎与受害人刘永生负事故同等责任,杨术清无责任。彭澎驾驶的被告康林所有的冀G×××**、冀G×××**(挂)重型货车在中保怀来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原告杨术清受伤后,先后在沽源县人民医院、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被确诊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口腔颌面部外伤;3、多发软组织损失。杨术清起诉要求赔偿项目和数额,经过庭审质证,确定如下:1、医药费11615.92元(其中沽源县人民医院3887.3元、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1060.5元、住院治疗费用6668.12元);2、误工费442.78元(住院13天,农民标准,即34.06元×13天﹦442.78元);3、护理费442.78元(住院13天,农民标准,即34.06元×13天﹦442.7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沽源县住院1天20元,张家口住院12天360元);5、交通费1580元(救护车费1500元,张家口出院回沽源县二人80元);另外,原告杨术清主张口腔门诊镶牙费520元以及营养费,依据不足,不予确认。死者刘永生的亲属五原告杨术清、刘世海、刘世鹏、刘涛、张凤兰起诉要求赔偿项目和数额,经过庭审质证,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342562.5元(①死亡赔偿金的认定。死者刘永生虽系农村户口,但从2006年1月已在沽源县城居住,并且在沽源县老干部局从事锅炉工工作,至其死亡之时已经在沽源县城连续居住1年以上,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刘永生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即16263元×20年=325260元。②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认定。父亲刘涛与母亲张凤兰二人生育子女4人。父亲刘涛,1939年1月21日出生,农业户口,3845元×8年÷4人=7690元。母亲张凤兰,1941年4月28日出生,农业户口,3845元×10年÷4人=9612.5元)。2、丧葬费16153元;3、误工费715.26元(误工时间按7天计算,三个亲友按农民标准计算:34.06元×7天×3人=715.26元);4、尸检费800元;5、精神抚慰金30000元(刘永生的死亡,给其亲属带来巨大痛苦,原告方索要50000元,显然太高,合理认定为30000元);6、财产损失(摩托车修理费)300元(原告方未提供摩托车修理发票,但保险公司同意赔偿300元,因此,认定300元);另查,被告康林支付给原告方1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方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一至十及庭审笔录足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沽源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五原告因此遭受本院查明中确认的各项损失,被告康林有义务按责任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康林所有的肇事车冀G×××**、冀G×××**(挂)重型货车在中保怀来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保怀来支公司在主、挂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161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误工费1158.04元、护理费442.78元、交通费1580元、死亡赔偿金342562.5元、丧葬费1615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摩托车修理费)300元,共计404192.24元中的医疗赔偿限额内11995.92元、死亡伤残限额内22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300元,合计赔偿232295.92元。不足部分的赔偿额171896.32元(即404192.24元–232295.92元=171896.32元)、尸检费800元,由于肇事司机彭澎与死者刘永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车主被告康林承担50﹪的责任为宜,即(171896.32元﹢800元)×50﹪=86348.16元,扣除被告康林支付给原告方10000元,即赔偿原告方76348.1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术清、刘世海、刘世鹏、刘涛、张凤兰医药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计232295.92元;二、被告康林赔偿原告杨术清、刘世海、刘世鹏、刘涛、张凤兰各项损失计76348.16元;三、驳回五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判项的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500元,保全费820元,五原告负担3945元,被告康林负但3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永军审 判 员  王海河人民陪审员  李鑫柠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