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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1464号

裁判日期: 2011-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胡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1464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卢士成,金安区马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89年1月1日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0年2月17日生长子胡某甲,1993年11月21日生次女胡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经常吵闹,并自2008年分居生活至今。2008年11月我起诉要求离婚未果,现我与被告已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育女儿,不要求被告支付抚育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及户籍资料,证明原、被告身份;2、(2008)六金民一初字第2361号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子女状况。被告未作答辩。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并确认下述事实: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月1日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0年2月17日生长子胡某甲,1993年11月21日生次女胡某乙,现该两子女均已参加工作。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经常吵闹,并自2008年分居生活至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陈述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共同债权。2008年11月原告诉讼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育女儿,不要求被告抚育费。本院认为,原告胡某、被告张某××××年××月××日前虽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双方均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依法应视为事实婚姻;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分居生活至今,和好无望,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宜兴审 判 员  陶宝华人民陪审员  吴学同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龚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