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威环非诉执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1-09-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威海市环翠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于某某非诉执行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威海市环翠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威环非诉执字第70号申请执行人威海市环翠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被执行人于某某。申请执行人威海市环翠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认定,被执行人与王某某于2008年10月12日在威海市四零四医院实施的生育行为属于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威环计育费征字[2010]13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56997.5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威环计育费征字[2010]13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该决定书已发���法律效力。该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费75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审判长 王金芳审判员 马 玥审判员 李 林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海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