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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镜刑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1-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汪大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大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镜刑初字第0024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大俊,男,1976年1月4日出生。1998年10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6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芜湖市看守一所。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1)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大俊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大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汪大俊在芜湖市镜湖区营盘山路附近的小杨场XX号“XX旅社”门前,将被害人戴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未上锁的蓝色济南轻骑牌摩托车盗走。该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290元。2、2011年6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汪大俊在芜湖县六郎镇万锹行政村丙桥自然村XX烟酒店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未上锁的黑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该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07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大俊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戴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陶某某、刘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机动车辆销售发票、物品价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大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3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汪大俊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汪大俊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大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止。所判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史中华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