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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甬刑执字第3375号

裁判日期: 2011-09-1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陆小挺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陆小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甬刑执字第3375号罪犯陆小挺,于浙江省象山县。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了(2009)甬象刑初字第1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陆小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其他附带民事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191.2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2011年9月1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陆小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陆小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2009年度受监狱单项表扬奖励、2010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0年受监狱表扬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陆小挺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陆小挺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节祥审 判 员 邵芳芳审 判 员 陈作岚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何锦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