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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商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1-09-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宏中不锈钢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北仑飞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宏中不锈钢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飞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481号原告:宁波市鄞州宏中不锈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429069-3),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顾家村。法定代表人:徐一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朝惠,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北仑飞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72310),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小港街道汽渡路232号。法定代表人:潘静,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波市鄞州宏中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中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北仑飞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迎春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飞瑞公司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宏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朝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瑞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宏中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12月从原告处购买了金额为11224元的不锈钢材料,提货时被告方未付款。同年12月10日,被告开具现金支票一张给原告,承诺过几天支付现金给原告,同时原告把该现金支票返还给被告。但事后被告并未按约付款,原告去银行兑现被拒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224元,并支付自2010年12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开庭之日的利息340元。为证实上述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了提货单、设计图纸、现金支票各1份。被告飞瑞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1月,被告向原告购买螺口棒,共计货款11224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货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拖欠不付,显属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北仑飞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宏中不锈钢有限公司货款11224元及利息340元,共计115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元、财产保全费136元,合计225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飞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董迎春审 判 员  李小玲人民陪审员  史信成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冰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