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1-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旭棠与吴永权、金春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旭棠;吴永权;金春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91号原告:黄旭棠,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东阳市千祥镇隔塘村6056号。委托代理人:黄国斐,东阳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永权,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江东街道大元村14组。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7409253913被告:金春菊,江东街道大元村14组。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黄旭棠诉被告吴永权、金春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旭棠的委托代理人黄国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权、金春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旭棠起诉称:两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与被告吴永权多次发生书包买卖的关系,以前的货款已付清。2011年1月12日原告卖给被告吴永权书包696件,计人民币319046元,被告吴永权约定出货后10天付清。2011年1月20日原告又卖给被告吴永权书包698件,计人民币319963.20元,也约定10天内付清,两项共计639009.20元,并由被告金春菊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永权仅支付了178409.20元,尚欠460600元。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吴永权支付原告货款460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率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金春菊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吴永权、金春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黄旭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出货证明二份,证明:1、被告吴永权收货后欠款的事实;2、被告吴春菊为本案所涉货款提供担保。本院认为,被告吴永权、金春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与其陈述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月12日,被告吴永权向原告黄旭棠购买书包,共计货款319046元,被告吴永权出具出货证明一份,约定出货后10天内即2011年1月21日前付清。2011年1月20日,被告吴永权又向原告黄旭棠购买书包,共计货款319963.20元,被告吴永权又出具出货证明一份,约定出货后10天内即2011年1月31日前付清。被告金春菊分别在上述二份出货证明上签注:“担保人:金春菊”。嗣后,被告吴永权仅支付货款178409.20元,尚欠4606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于2011年8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被告吴永权尚欠原告黄旭棠货款460600元至今未付属实,应当及时支付;未及时支付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损失依据不足,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原、被告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被告金春菊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告未证明其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曾要求被告金春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金春菊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金春菊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永权、金春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永权偿付原告黄旭棠货款460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1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黄旭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0元,减半收取4105元,由被告吴永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821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楼宇栋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颜虹英【附注】(2011)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