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胶民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1-09-14
公开日期: 2020-05-26
案件名称
潘宏统、董美仙等与邱光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潘宏统;董美仙;邱光明;杜光荣;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胶民初字第1325号原告潘宏统,男,1957年7月1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系潘林军之父。原告董美仙,女,1959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潘林军之母。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继智,男,1979年11月17日生,汉族,系胶州恒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光明,男,1970年9月8日生,汉族,住高密市。被告杜光荣,男,1972年3月17日生,汉族,住高密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涛,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吉祥大厦14楼。负责人孙庆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子强,男,1986年11月2日生,蒙古族,住青岛市,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潘宏统、董美仙为与被告邱光明、杜光荣、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潘宏统、董美仙的委托代理人李继智,二被告邱光明、杜光荣委托代理人杨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宏统、董美仙诉称,2011年1月14日,原告潘宏统、董美仙之子潘林军乘坐朱凯驾驶浙J×××××号轿车在沈海高速胶州段与被告邱光明驾驶被告杜光荣所有的鲁G×××××/鲁G×××××半挂车相撞,造成车损、潘林军当场死亡。经青岛交警支队同三大队事故认定,邱光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鲁G×××××/鲁G×××××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二份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47180元(27359元×20年)、丧葬费154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436.40元(68.40元×3人×7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合计567516.40元。以则论处,被告共应赔偿原告292806.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杜光荣辩称,死者潘林军系农业户口,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比例过高,根据本次事故认定的事实,死者朱凯应对此承担绝大部分责任。被告邱光明辩称,我受雇于被告杜光荣,本次事故发生时我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且在事故中无重大过失或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等相关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5时50分许,朱凯驾驶浙J×××××号轿车(载潘林军、章玮玮)沿同三高速公路下行线行驶至669km+900m处,遇前方行驶的邱光明驾驶的鲁G×××××/鲁G×××××挂号货车,浙J×××××号轿车前部与鲁G×××××/鲁G×××××挂号货车尾部相撞,造成朱凯、潘林军当场死亡,章玮玮受伤,两车损坏。2011年2月23日,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邱光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潘林军、章玮玮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2011年1月17日5时,胶南市中医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拟证明潘林军,男,1985年2月18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住浙江省三门县花桥镇上潘村路南片6号,因颅脑损伤于2011年1月14日死亡。2011年1月21日,三门县殡仪馆出具火化证明一份,拟证明死者潘林军,男,年龄26岁,住花桥镇上潘村,因车祸死亡于2011年1月21日上午在该馆火化。2011年1月16日,三门县花桥镇上潘村村委(盖有三门县公安局小雄派出所公章)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该村村民潘宏统(男,身份证号码)与董美仙(女,身份证号码)系夫妻关系,潘林军(男,身份证号码系其儿子,生前未婚,别无其他亲属。2011年5月3日,三门县公安局小雄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一份,拟证明潘林军(身份证号码,因道路交通事故于2011年1月14日死亡。庭审中,原告自愿同意与本次事故中另一死者朱凯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范围内平均分配死亡赔偿金。本院(2011)胶民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该次事故中另一死者朱凯系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判令被告赔偿其赔偿权利人死亡赔偿金等项的标准参照其住所地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查明,被告杜光荣系肇事车辆鲁G×××××/鲁G×××××挂号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二份交强险,保险责任为244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邱光明系被告杜光荣雇佣驾驶该车的司机,驾驶该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交通费单据、身份证复印件、村委证明及派出所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1年1月14日5时50分许,朱凯驾驶浙J×××××号轿车(载潘林军、章玮玮)沿同三高速公路下行线行驶至669km+900m处,遇前方行驶的邱光明驾驶的鲁G×××××/鲁G×××××挂号货车,浙J×××××号轿车前部与鲁G×××××/鲁G×××××挂号货车尾部相撞,造成朱凯、潘林军当场死亡,章玮玮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邱光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潘林军、章玮玮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鲁G×××××/鲁G×××××挂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二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为244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自愿同意与本次事故中另一死者朱凯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范围内平均分配死亡赔偿金,综合考虑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当场死亡及一人伤的后果,本院对该赔偿比例予以确认。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结合本案案情,因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适用过失相抵原则,被告杜光荣作为该车的所有人,以其对此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邱光明作为该车的驾驶员,驾驶该车发生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且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47180元(27359元×20年)、丧葬费154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436.40元(68.40元×3人×7天),因本院(2011)胶民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该次事故中另一死者朱凯系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判令被告赔偿其赔偿权利人死亡赔偿金等项的标准参照其住所地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适用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对于同一事故同时致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人身损害的,可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也应参照该赔偿标准计算为宜,对原告的以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死者潘林军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因原告住所地系在外省,路途较远,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567516.4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240000÷2人)的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的457516.40元,应由被告杜光荣按照责任比例承担137254.92元(457516.4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潘宏统、董美仙经济损失110000元。二、被告杜光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潘宏统、董美仙经济损失137254.92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邱光明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2元,由被告杜光荣负担4806元,原告负担8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杨永慧审判员 刘克艳审判员 赵 娜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红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