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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汕河法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1-09-14

公开日期: 2020-03-16

案件名称

张某金抢劫、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金

案由

抢劫;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汕河法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金,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广东省揭西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批捕逮捕,2011年1月12日在揭西县河婆街道温泉路被河婆派出所抓获。同日由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河县看守所。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河检刑诉字(20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金犯抢劫罪和诈骗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伟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31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张某金伙同同案人韩某许、陈某等四人携带两把砍刀开一辆右方向盘小汽车窜到陆河县河田镇河中大桥桥头(陆河烟草局前)看见一名约60岁的男人骑一辆蓝色五羊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00元)经过,马上追过去逼停被害人彭某,张某金、陈某等三人便持刀下车将刀架到被害人的手臂上将该车抢走,然后迅速逃离现场。2010年6月8日17时许,罪犯韩某许、陈某、刘某华、谢某达四人在陆河县河田镇泰安桥头西边往内洞桥中段(河边大道西侧),持刀威胁、抢走经过该地的李某的一辆宝蓝色五羊本田牌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00元)。2010年6月17日15时30分许,罪犯韩某许、陈某、谢某达和“矮脚”(身份不明)四人持西瓜刀抢走范某2、范某1的一辆天蓝色五羊本田牌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00元)。韩某许、陈某回到揭西县河婆镇后,在河婆镇的过路堂(小地名)准备将该两辆抢来的摩托车销赃给被告人张某金等人,但该两辆车被张某金等人以试车为名骗走。后韩某许、陈某等人找到张某金,要求张某金返还车款或车,但被张某金等人打跑。为证明上述事实,陆河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张某金的供述;同案人韩某许、陈某、谢某达的陈述;被害人彭某陈述;证人范某1、范某2、李某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金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同时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三条、二百六十六条和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建议以抢劫罪和诈骗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金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参与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案。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5月31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张某金伙同同案人韩某许、陈某等四人携带两把砍刀开一辆右方向盘小汽车窜到陆河县河田镇河中大桥桥头(陆河烟草局前)看见一名约60岁的男人骑一辆蓝色五羊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00元)经过,马上追过去逼停被害人彭某,张某金、陈某等三人便持刀下车将刀架到被害人的手臂上将该车抢走,然后迅速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同案人韩某许的供述证实:2010年5月下旬的某一天早上6时多,由其开一辆灰黑色右方向无牌小车,载着陈某、谢某达、张某金共四人,带着两把砍刀,在陆河县河田镇河中桥头(汕尾市陆河县烟草公司门前),见到一男人,60岁许,骑一辆蓝色五羊女装摩托车,我见到后便追了上去,我便开车调头,等我将车调好头后,陈某已经将车抢到并骑着离开了,我便开车载着张某金与谢某达回揭西。2、同案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5月下旬的某一天早上6时多,我与韩某许、张某金等人带着两把砍刀开车来到河中桥头遇到一名约60岁许的男人,骑一辆蓝色五羊女装摩托车,我与韩某许等人便下车,谢某达与张某金两人持刀指向该男人,谢某达并叫该男人下车,韩某许还搜了该男人的身,我便骑走该男人的摩托车,并将车骑回揭西去了。同案人陈某指认了作案现场。3、被害人彭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5月31日早上大约6时40分,我骑一辆蓝色女装五羊摩托车到河田镇河中桥头汕尾烟草公司门口时,被一辆黑色小汽车逼停,从车里下来三人,其中两人拿刀架在我的手臂上,将我的摩托车和身上的30多元现金抢走。被害人彭某在混杂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张某金、同案人陈某是对他实施抢劫的其中二人。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作案现场位于汕尾市陆河县河田镇河中路烟草局门口,陆河县公安局刑侦三中队于2010年7月18日14时40分至14时55分对现场进行了勘查。5、陆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陆价认字(2010)43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的女装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00元。(二)2010年6月8日17时许,罪犯韩某许、陈某、刘某华、谢某达四人在陆河县河田镇泰安桥头西边往内洞桥中段(河边大道西侧),持刀威胁、抢走经过该地的李某的一辆宝蓝色五羊本田牌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00元)。2010年6月17日15时30分许,罪犯韩某许、陈某、谢某达等人持西瓜刀抢走范某2、范某1的一辆天蓝色五羊本田牌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00元)。韩某许、陈某回到揭西县河婆镇后,在河婆镇的过路堂(小地名)准备将该两辆抢来的摩托车销赃给被告人张某金等人,但该两辆车被张某金等人以试车为名骗走。后韩某许、陈某等人找到张某金,要求张某金返还车款或车,但被张某金等人打跑。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罪犯韩某许的供述:我和陈某等人在陆河县抢了两辆摩托车回到河婆镇找到张某金,本意是将抢来的车卖给他。张某金来看车时与一个同伙来,我不认识他的同伙,张某金见了车后,说试骑一下,就将车骑走没有回来,后我又碰到张某金向他要钱,他却叫了别的大人来打我。当时摩托车被张某金骗走是在一个叫过路堂的地方,是个拜神的地方。陈某和谢某达在场。2、罪犯陈某的供述:我和韩某许等人有一次在陆河县抢了两辆摩托车回到河婆镇,本意是将抢来的车卖给他。我和韩某许、谢某达在场,当时有向张某金提出每辆作价3300元或是3500元,不料被张某金骗走了。3、罪犯谢某达的供述:我和韩某许、陈某抢来的摩托车本来是想将车卖给张某金这个人的,张某金这个人就说试车,就将车骑走,没有付钱,我们的车被白吃掉了。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8日下午17时左右,她骑一辆宝蓝色女式五羊本田摩托车载儿子和女儿经过泰安桥头往内洞村路段的路上时,被四名持刀男子将其摩托车、一条白金项链、一部三星牌手机抢走的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作案现场位于汕尾市陆河县河田镇河边大道西侧。5、陆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陆价认字(2010)38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李某被抢的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00元。6、证人范某1、范某2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17日下午15时25分许她们驾驶的天蓝色女式五羊本田牌摩托车往南进村委,途经山仔下村路口时,被四名持刀男子持刀抢走的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作案现场位于汕尾市陆河县水唇镇山仔下路口。7、陆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陆价认字(2010)45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范某1、范某2被抢的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00元。8、罪犯韩某许、陈某、刘某华、谢某达四人均供认实施上述抢劫的作案经过。9、(2011)粤高法少刑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书、(2011)汕中法刑二初字第6号均认定罪犯韩某许、陈某、刘某华、谢某达四人均实施上述抢劫作案的犯罪事实。10、被告人张某金对上述诈骗作案供认在案并当庭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均能相互印证,可作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金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同时被告人张某金还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以数罪并罚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金对本案的诈骗犯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被告人张某金在本案中的诈骗犯罪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金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金辩称其未参与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案,经查:同案人韩某许、陈某均供认被告人张某金参与了2010年5月31日早上6时许在陆河县河田镇河中大桥桥头的抢劫案,与被害人辨认出被告人张某金参与对其实施了抢劫以及本案的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金参与了2010年5月31日早上6时许在陆河县河田镇河中大桥桥头的抢劫案犯罪事实,故被告人张某金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以采纳。被告人张某金的犯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1、抢劫作案一次;2、诈骗作案一次,数额较大;3、对诈骗犯罪当庭自愿认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六条和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合并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本院),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彭树潺审 判 员  陈永凡人民陪审员  罗伟堤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惠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减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