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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甬刑执字第3337号

裁判日期: 2011-09-1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王峰定犯非法经营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峰定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甬刑执字第3337号罪犯王峰定,于浙江省温岭市,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了(2008)余刑初字第10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峰定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2011年9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峰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峰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2009年受监狱行政记功;2010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优秀学员。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峰定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峰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节祥审 判 员 陈作岚审 判 员 邵芳芳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何锦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