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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商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张关江与石东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关江,石东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543号原告:张关江。被告:石东良。原告张关江诉被告石东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石东良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关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东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关江诉称:原被告系亲戚。2009年5月3日,被告称进货急用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归还,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曾归还过12000元,故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剩余的188000元。被告石东良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张关江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石东良于2009年5月3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石东良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人民政府、萧山区浦阳镇径游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关江和张关刚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石东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张关江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告张关江陈述一致,另查明:张关江曾用名张关刚。石东良曾归还张关江12000元。本院认为:张关江提供的借条由石东良出具,载明石东良向张关刚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人民政府、萧山区浦阳镇径游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已表明张关江和张关刚系同一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石东良未对债务是否存在提出否定的抗辩,故对张关江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石东良仅归还12000元,故借款到期后,石东良应支付剩余借款188000元。石东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石东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关江借款18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石东良负担4042元,张关江负担258元,石东良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石东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张关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卜 亮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燕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