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芝商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阎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阎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芝商初字第64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大马路*号。负责人:赵秀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曲江、朱俊荣,山东鑫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阎军,男,198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本院受理的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被告阎军为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13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50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自行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董海涛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鹏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