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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西刑初字第56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16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一万元,2011年1月6日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黄某作出假释裁定(罚金已全部交纳,假释考验期自2011年1月6日至2012年3月15日)。黄某因本案于2011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晓明、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北路XX号X栋楼下,盗走被害人周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菱牌LZW6376E型汽车,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22365元。2011年5月20日,公安民警根据线报将黄某抓获并将赃车查扣。该车已返还被害人周某甲。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购物发票、行驶证、车辆信息、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小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22365元,数额巨大,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黄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黄某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其假释,并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将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阳中法刑执字第4853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黄某的假释。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前罪余刑一年两个月十天,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已交纳人民币一万元,余款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二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梁雄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翼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