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民初字第2376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韦胜星与张香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韦胜星;张香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2376号原告:韦胜星。法定代理人:韦天军。委托代理人:毛荣中。被告:张香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责人:沈君明。委托代理人:凌雅锋。原告韦胜星为与被告张香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绍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胜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荣中,被告张香铜,被告人保绍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雅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胜星诉称:2011年2月27日12时30分许,被告张香铜驾驶其本人的一辆浙D×××**号普通客车(该车在被告人保绍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途经钱清镇渔后村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经医治,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3,162.16元,被告人保绍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张香铜辩称: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营养费不应支持。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人保绍兴公司辩称:肇事车只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只有15周岁,没有达到法定工作年龄,故对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没有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元/天;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7日12时30分许,被告张香铜驾驶其本人的一辆浙D×××**号普通客车,在途经绍兴县钱清镇渔后村地方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韦胜星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认为被告张香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伤于当日在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下颌骨骨折、下颌部皮肤裂伤等,手术治疗后于同年3月21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21,444.04元。原告之伤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其因交通事故致下颌骨多发骨折,遗留轻度张口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4个月,护理时限为1个月、营养时限为1个月。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被告张香铜的车辆在被告人保绍兴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9月9日至2011年9月8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1,444.04元、护理费4,366.96元、交通费421元、残疾赔偿金22,606元、鉴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54,768元。迄今,被告张香铜已赔付原告人民币5,500元。以上事实认定,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证明书、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张香铜的驾驶证、行驶证和保险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张香铜作为肇事驾驶员及肇事车的车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被告人保绍兴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则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应扣除住院收据中的伙食费;发生事故时原告未满15周岁,又无证据证明其在参加劳动并有收入,故对其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15元/天确定;营养费按600元/月确定;鉴定费有据可依,本院予以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绍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40,393.96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其余损失由被告张香铜赔偿。对于被告辩称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韦胜星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54,7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40,393.96元,由被告张香铜赔偿14,374.04元,扣除已赔付的5,500元,实际尚应赔偿8,874.04元,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韦胜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9元,减半收取690元,由原告负担152元,被告张香铜负担538元,被告张香铜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骆俊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