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民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陈妙蕾与汤惠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妙蕾,汤惠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1270号原告:陈妙蕾。委托代理人:陈勇华。被告:汤惠民。委托代理人:洪雷。委托代理人:王群。原告陈妙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汤惠民(以下简称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敏独任审判。2011年8月1日本案转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华、被告汤惠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洪雷、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11月29日原告开车至武林巷,因巷两侧都停满车辆,导致原告的车通行受阻,此时,被告走到原告的车旁,用手臂猛打原告车的后视镜,嘴里还骂人。原告遂下车追问,被告回身一拳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起身拉住被告后,被告又把原告推至省高院围墙边,把原告的头在墙上猛撞几下后又将原告推倒在地,并骑在原告身上进行殴打。被告的殴打致原告受伤,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564.70元、病假工资(全勤奖和年终奖)5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疤痕美容修整费10000元,共计24564.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根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双方是因行车纠纷发生争吵,被告承认确实推过原告,但因为原告倒地的围墙上有凸出,才致原告受伤,故非被告殴打原告。本案发生并非被告单方原因所致,原告对此亦负有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应当自行承担30%的医疗费,其他医疗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门诊就诊卡5张、内部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9张(均为原件),用于证明原告受伤支出的医药费数额;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原件),用于证明被告殴打原告;3.原告2011年2、3、4月份工资单各1份(打印件),用于证明原告月平均收入为7500元;4.原告收入证明1份(原件),用于证明原告2011年2月份至4月份的收入情况;5.申请法院向西溪派出所调取的原告门诊病历、验伤报告、检验结果告知单各1份(原件),用于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中的内部收据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以案发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而该些工资单并非上述三个月工资单,故不予认可;对证据5没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向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西溪派出所调取了2010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发生此次纠纷的相关案卷材料,包括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情况说明、传唤审批表、传唤证、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治安调解记录。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双方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内部收据有医方盖章,且该款项支出亦与原告伤情有关,故该收据本院予以认定,其他医疗费票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故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2系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具有相当证明力,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虽系打印件,但与证据4单位出具的证明能相互印证,故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并非误工费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因此次受伤确系误工以及因误工而被单位扣发工资的情况,故本院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5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11月29日中午12时10分左右,在马塍路武林巷口原、被告因行车纠纷发生争吵,后两人相互推搡,被告将原告推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职工食堂围墙边,在原告后退倒地时头部撞到围墙受伤。原告遂到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三医院门诊,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其中裂伤伤口长5㎝,较深,出血较多。2011年1月5日,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情出具的检验意见为:原告受伤致枕部疤痕长3.5㎝,达轻微伤标准。2011年1月17日,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认定被告的行为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殴打他人的行为,决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2011年5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是因巷子两侧无序停车造成巷子狭窄,给行人或者其他车辆驾驶人通行带来不便而引发的。在此情况下,车辆驾驶人本应当对行人的某些言行给予一定的理解,行人亦应当给予车辆驾驶人一定的体恤,相互有所退让,但是本案原、被告双方并未能够按此处理继而发生争吵。被告推搡原告,并致原告倒地撞击围墙而受伤,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侵害原告的健康权,应当对此承担民事责任。虽然原告下车追去与被告理论的行为有所不妥,但该行为尚不构成过错,不能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因伤共支付医疗费2564.7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误工费,但其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其实际减少收入的相应证据,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头皮裂伤伤口较深较长,且出血较多,故给予一定的营养费符合其伤情,但原告主张的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被告的侵权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了人身伤害,但并未致其严重精神损害,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亦未提供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汤惠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妙蕾医疗费2564.7元、营养费500元,合计3064.7元;二、驳回陈妙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汤惠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敏人民陪审员 童政一人民陪审员 王亚然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