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仙执民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与陈清、郑洪福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陈清,郑洪福,王爱民,王林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台仙执民字第516号申请执行人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法定代表人朱贤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武君,辅君××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宏建,该××职工。被执行人陈清。被执行人郑洪福。被执行人王爱民。被执行人王林平。申请执行人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清、郑洪福、王爱民、王林平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10)台仙商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陈清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64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3月4日起按1.5%月利率计算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郑洪福对被告陈清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王林平、王爱民对被告陈清应付款中的12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四被执行人在金融系统的存款进行查询,冻结了被执行人王林平的工资及被执行人王林平之妻泮华的银行存款,没有发现其他被执行人在金融系统有存款;也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人也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1)台仙执民字第516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慧玲审 判 员 官焕云审 判 员 王 泽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朱微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