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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惠城法民二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冯小平与惠州市百兴机器厂有限公司、梁沛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小平,惠州市百兴机器厂有限公司,梁沛贤,黄瑞荣,区应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城法民二初字第450号原告冯小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可缘,广东跨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惠州市百兴机器厂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下角江边路32号B幢一楼。法定代表人梁沛贤。第二被告梁沛贤,男。第三被告黄瑞荣,男。第四被告区应钊,男。原告冯小平诉被告第一被告惠州市百兴机器厂有限公司、第二被告梁沛贤、第三被告黄瑞荣、第四被告区应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张永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江永来、代理审判员赖素霞参加合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小平及其诉讼代理人邓可缘,第一被告惠州市百兴机器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沛贤,第二被告梁沛贤,第三被告黄瑞荣,第四被告区应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小平诉称,被告自2009年6月起向原告订购电机,由原告送货上门,2011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息合计人民币69571元。同日,被告二、三、四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在《欠条》上签名确认欠款,因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根据《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起诉,请求判决:1、四被告偿还欠款69571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个体工商执照;2、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欠条;4、送货单。第一被告惠州市百兴机器厂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被告欠原告的货款69571元是事实。第二被告梁沛贤、第三被告黄瑞荣、第四被告区应钊答辩称,欠条写明是第一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不是其它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其它被告不应对第一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冯小平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6月12日至2009年10月12日,原告向第一被告供应机电,2011年1月28日,双方结算货款,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记载:百兴机器厂至2011年1月28日止,尚欠博罗机电货款55821元,按50000元计算利息,利息11个月,息款为13750元,合计69571元。第一被告未在《欠条》中盖章,由全体股东即第二、三、四被告签名确认欠款数额。在庭审过程中,第一被告对原告起诉的货款数额予以确认。第二、三、四被告提出的抗辩则是其三人在《欠条》上签字并没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而是作为股东及公司管理人员对货款的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与第一被告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认定第一被告欠原告货款69571元,故原告请求第一被告支付货款69571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第二、三、四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首先,《欠条》记载的事实是第一被告欠原告的货款,而不是第二、三、四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其次,第二、三、四被告在《欠条》中的签字并不意味着必然承担连带责任,应当审查第二、三、四被告对原告是否有自愿承担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因为欠款的主体是公司而不是股东,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除非具有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情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以个人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公司债权人与股东协商一致由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是当事人商事自治的权利,不应当受到干扰,但这应当有明确的协议,而在本案中,第二、三、四被告只有简单的签字而未作其它表示,难以判断三被告是否有欠意的表述。另外,在庭审过程中,第二、三、四被告称���签名的本意是作为股东及管理层人员对货款进行确认,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主张第二、三、四被告对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惠州市百兴机器厂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小平支付货款69571元。二、驳回原告冯小平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9元,由第一被告惠州市百兴机器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生审 判 员  江永来代理审判员  赖素霞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燕琼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