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玄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尹梅抢劫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尹梅;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玄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梅,女。2011年5月12日因涉嫌犯抢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马玉真,安徽马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1)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梅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梅及其辩护人马玉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0日晚,被告人尹梅在本市玄武区花园路28号中北宾馆504房间,让刘某食用含有安定药物的食品,后趁刘某熟睡之机,劫得刘某项链、戒指、手机等共计价值人民币8597元的财物。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尹梅,宣读了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姜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出示了检验检测报告、物证鉴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尹梅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态度较好,退赔全部赃物,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被告人尹梅化名“刘云”搭识了刘某(女)并取得了刘某的信任。当晚,刘某邀请被告人尹梅至本市玄武区花园路28号中北宾馆504室留宿。22时许,被告人尹梅将事先准备好的放有安定药物的蛋挞给刘某食用。待刘某昏睡后,被告人尹梅将刘某佩戴的铂金项链1条、铂金戒指1枚、红宝石戒指1枚及朵唯S828型移动电话1部、索尼数码相机1部劫走,以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597元。被告人尹梅作案后逃离现场。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尹梅抓获,所有赃物均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梅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予以印证。本案事实还有证人姜某、王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物证鉴定书、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珠宝首饰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检测报告、南京市玄武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尹梅的归案情况;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尹梅的自然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药物催眠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梅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梅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尹梅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退赔赃物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本院被告人尹梅系有预谋犯罪,主观恶性较大,且抢劫财物数额大,另赃物系公安机关追缴,并非主动退赔,故对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根据被告人尹梅的犯罪情节,应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不能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庞晓庆人民陪审员 窦玉龄人民陪审员 孙晓彦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俊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