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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向家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家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0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家金,冒名曾吉胜,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苗族,文盲,农民,家住龙山县。200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人民币三千元,于2009年8月14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21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家金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家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向家金伙同他人,至慈溪市逍林镇林西路某号伟都服饰二楼一间办公室,窃得丁某的东芝笔记本电脑1台、铁观音茶叶1袋(均无法估价)。2010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向家金伙同“红毛”(另案处理),至慈溪市观海卫���蒋家桥村张家环城西路某幢某号,撬门进入张某的小店内,窃得人民币700元、中华等各类香烟(价值人民币11480元)、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2010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向家金伙同他人,至慈溪市观海卫镇蒋家桥村环城西路某号宁波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办公室内,窃得ThinkPadT400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6630元)、DELL笔记本电脑1台、康柏PresarioCQ40笔记本电脑1台、SONY笔记本电脑1台、IBM笔记本电脑1台(均无法估价)。2010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向家金伙同他人,翻围墙进入慈溪市观海卫镇五里村海卫大道某号慈溪大圆车业有限公司,后溜门进入二楼、三楼办公室内,窃得联想台式电脑5台(价值人民币13400元)及数码相机3部(均无法估价)。2010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向家金伙同他人,翻围墙进入慈溪市观海卫镇五里村��兴路某号某电器有限公司,后进入叶某及的办公室,窃得人民币25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台式电脑1台、佳能照相机1部、营业执照等财物(均无法估价)。后被告人向家金又在该公司三楼休息室内窃得美的电饭煲2台、洋河大曲酒1瓶、杨梅烧酒2瓶(均无法估价)。2010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向家金伙同他人,至慈溪市观海卫镇五里村工业西区慈溪某型钢有限公司,翻窗进入1楼陈某办公室,窃得联想电脑1台、组装电脑3台(均无法估价)。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家金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家金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向家金辩称,其只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前3起盗窃事实,但第2起事实中涉及的香烟数量没有这么多。对其余3起盗窃现场为何均留有其指印,被告人向家金未能作出解释。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向家金伙同他人,至慈溪市逍林镇林西路某号某服饰,撬门进入丁某在2楼的办公室,窃得东芝笔记本电脑1台、铁观音茶叶1盒(均无法估价)。2010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向家金伙同“红毛”(身份不详)撬门进入慈溪市观海卫镇蒋家桥村环城西路某幢某号张某的烟酒百货超市,窃得人民币700元、中华、云烟等各种品牌的香烟1603盒(价值人民币11480元)、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2010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向家金伙同他人,至慈溪市观海卫镇蒋家桥村环城西路某号,进入宁波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销售部经理办公室,窃得ThinkPadT400系列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6630元)、DELL笔记本电脑1台、康柏PresarioCQ40笔记本电脑1台、SONY笔记本电脑1台、IBM笔记本电脑1台(均无法估价)。2010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向家金伙同他人,翻围墙进入慈溪市观海卫镇五里村海卫大道某号慈溪大圆车业有限公司,从某楼和某楼办公室内窃得联想台式电脑5台(价值合计人民币13400元)及数码相机3部(均无法估价)。2010天8月30日凌晨,被告人向家金伙同他人,翻围墙进入慈溪市观海卫镇五里村永兴路某号某电器有限公司,从经理叶某及办公室内窃得人民币25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台式电脑1台、佳能照相机1部及营业执照等财物(均无法估价)。后又在该公司三楼休息室内窃得美的电饭煲2只、洋河大曲酒1瓶、杨梅烧酒2瓶(均无法估价)。2010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向家金伙同他人,爬窗进入慈溪市观海卫镇五里村工业西区慈溪某型钢有限公司陈某的办公室,窃得联想电脑1台、组装电脑3台(均无法估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7月27日凌晨,其所经营的某服饰服装厂被窃东芝笔记本电脑1台及铁观音茶叶1盒。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3月12日凌晨,其家经营的烟酒百货超市被窃人民币700元、电动自行车1辆、各类品牌的香烟1603盒。3.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15日凌晨,其经营的宁波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被窃各种品牌的笔记本电脑5台。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21日凌晨,其所经营的大圆车业有限���司被窃电脑5台,其中2台显示器未被窃走,还被窃数码相机3部。5.被害人叶某及的陈述,证明:2010年8月30日凌晨,其在慈溪市某电器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及3楼休息室,被窃人民币25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台式电脑1台、佳能照相机1部、美的电饭煲2台、洋河大曲酒1瓶、杨梅烧酒2瓶等财物。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26日凌晨,其在慈溪某型钢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内被窃联想电脑1台、组装电脑3台。7.被告人向家金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在到案后,仅就参与盗窃被害人张某烟酒百货超市财物事实作了供述,并辩解涉案香烟数量并未有公诉机关指控的那么多,但其亦不能确定到底有多少数量以及香烟的具体品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又供认在某服饰和某公司的盗窃事实。对其余3次被指控事实仍予以否认。8.现场勘验检查工���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侦查人员对上述6起盗窃案发现场进行勘查时均提取到案犯留下的指印。9.手印鉴定书,证明:经慈溪市公安局刑侦技术人员鉴定,在上述6起盗窃现场提取的指印,均由被告人向家金所留。10.价格鉴定报告书及说明,证明:涉案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31510元,部分物品因无具体型号等鉴定要素而无法估价。11.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08)黄刑初字第799号刑事判决书、犯罪人员信息,证明:被告人向家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8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8月14日刑满释放。1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向家金(冒名曾吉胜)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13.抓获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证明: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民警于2011年3月21日在辖区内抓获实施盗窃行为的被告人向家金(自报为曾吉胜),在给予行政拘留处罚后,于2011年3月28日移送至慈溪市公安局处理。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向家金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家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向家金只参与3次盗窃作案,以及涉案香烟数量问题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家金参与6起盗窃作案的事实,均由被告人向家金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所留的指印,各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涉案香烟数量,被害人张某在案发当时向公安机关报警时,即有被窃香烟的各种品牌、数量、价格等详细资料提供,而被告人向家金对此并无稳定详细的供述。故公诉机关根据被害人案发当时的报警材料认定并无不当。被告人向家金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向家金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家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栽  林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华  丽  萍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