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宁岔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范苏州与叶才挑、王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苏州,叶才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岔商初字第86号原告:范苏州,1222198812232419),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李兴镇谢庄村委会孔门楼村**号。被告:叶才挑,0226197111105116),汉族,农民,住宁海县桑洲镇新桥村。被告:王林华,农民,原告范苏州与被告叶才挑、王林华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范苏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才挑、王林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范苏州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下半年开始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鞋底料。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46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叶才挑支付原告所欠的货款646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二被告出具的货物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460元的事实。被告叶才挑、王林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叶才挑、王林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原告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范苏州与被告叶才挑、王林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叶才挑应按约定数额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才挑、王林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范苏州货款6460元。如果被告叶才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叶才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欣荣人民陪审员 童林荣人民陪审员 林永宽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代书 记员 陈 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