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商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与翁力武、莫川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翁力武;莫川英;翁力文;郑顺娣;翁康山;张月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323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住所地州市西湖区浙大路**。负责人:蒋坤连。。委托代理人:徐娇娇。。委托代理人:蔡明。。被告:翁力武。号码330106197206252310。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翁家山**。被告:莫川英。号码330106197211030827。汉族。住。住杭州市西湖区翠苑新村******/div>被告:翁力文。号码330106197206252337。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西湖区翁家山**。现下落不明。被告:郑顺娣。号码330106197601213629。汉族。。住杭州市住杭州市西湖区翁家山**v>被告:翁康山。330106194901082313。汉族。。住杭州市西湖住杭州市西湖区翁家山**被告:张月儿。码330106194807252320,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翁住杭州市西湖区翁家山**iv id='2'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诉被告翁力武、莫川英、翁力文、郑顺娣、翁康山、张月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倩独任审判。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娇娇、蔡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力武、莫川英、翁力文、郑顺娣、翁康山、张月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翁力武、翁力文、郑顺娣签订杭联银(西湖)保借字第8011120090011040号《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8万元,借款资金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10日至2010年7月9日,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2‰,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算;还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翁力文、郑顺娣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责任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原告向被告翁力武发放了18万元的贷款,同日被告莫川英、翁康山、张月儿向原告签署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确认共同债务。上述贷款于2010年6月12日归还本金1万元,剩余17万元贷款于2010年7月9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起诉后被告翁力武于2011年5月12日又归还贷款本金1万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翁力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5567.1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1年7月20日,2011年7月21日起的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计算);被告莫川英、翁力文、郑顺娣、翁康山、张月儿对被告翁力武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翁力武、莫川英、翁力文、郑顺娣、翁康山、张月儿承担全部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2.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按约履行放款义务。3.共同债务确认书1份,证明被告莫川英、翁康山、张月儿确认其与被告翁力武的共同债务。4.被告翁力武、莫川英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5.被告翁力文、郑顺娣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6.被告翁康山、张月儿的户口簿,证明被告的的基本情况。被告翁力武辩称:原告的起诉违法,借款合同只有被告翁力武、翁力文、郑顺娣三人签字,原告为何要起诉别的被告;被告翁力文曾是村支书,经常在银行贷款,后已经还不出贷款,只能拆东墙补西墙,原告知道被告翁力文的这个情况,后来被告翁力文与原告的信贷人员又找到我,要由我来贷款,我是不同意的,他们再三求我,我才没办法同意,所有的手续都是他们操作的,我无非是签了个字,上面内容我都没看,原告还叫我办了银行卡,被告翁力文没经过我同意就把贷款取走了,故贷款应由被告翁力文来归还,不应由我来归还。被告翁力武未提交证据。被告莫川英、翁力文、郑顺娣、翁康山、张月儿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4-6中各被告的户籍户籍内容予以确认,内容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起诉时名称为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西湖支行。审理中,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原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故原告变更为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2009年7月10日,被告翁力武为借款人、被告翁力文、郑顺娣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杭联银(西湖)保借字8011120090011040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原告向被告翁力武发放贷款180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2010年7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2‰;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当日,原告向被告翁力文发放了180000元的贷款,且被告莫川英、翁康山、张月儿向原告确认被告翁力文的上述180000元借款为被告翁力武、莫川英、翁康山、张月儿的共同债务。嗣后,被告翁力武于2010年6月12日归还贷款本金10000元,再于原告起诉后的2011年5月12日归还贷款本金10000元,其余贷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归还和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翁力武、翁力文、郑顺娣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被告莫川英、翁康山、张月儿确认被告翁力武的借款系共同债务的意思表示真实,被告翁力武在原告发放贷款后未依约归还贷款并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翁力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力文、郑顺娣系被告翁力武借款的保证人,被告莫川英、翁康山、张月儿系上述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原告要求上述五被告对被告翁力武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翁力武的辩称内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翁力武、莫川英、翁力文、郑顺娣、翁康山、张月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翁力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借款本金160000元、支付利息25567.14元(计至2011年7月20日),2011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由翁力武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另行计算支付。二、莫川英、翁力文、郑顺娣、翁康山、张月儿对翁力武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翁力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莫川英、翁力文、郑顺娣、翁康山、张月儿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公告费650元由翁力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莫川英、翁力文、郑顺娣、翁康山、张月儿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倩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朱湘江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