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单商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单长进、郭东方、尘士勇、陈在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单长进;郭东方;尘士勇;陈在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单商初字第325号 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闫茂举,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红星,男,该联社职工,住该联社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张新强,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长进,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郭东方,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尘士勇,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在磊,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单长进、郭东方、尘士勇、陈在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强、葛红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东方在诉讼期间病故,被告单长进、尘士勇、陈在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2日,被告单长进因经营需要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9.43503‰,被告郭东方、尘士勇、陈在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在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以上被告经催要仍未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单长进偿还借款300000元及相应利息3.5万元(自2010年4月22日至2011年5月3日)及2011年5月3日到判决日及以后相应利息,被告郭东方、尘士勇、陈在磊负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单长进、郭东方、尘士勇、陈在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被告单长进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300000元,双方所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约定:“借款用途为购粉面,借款月利率为9.43503‰,借款起止日期为2010年4月22日至2011年4月20日,期限12个月。”被告单长进在借款申请书、《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上均签名、按手印、盖章。同时被告郭东方、尘士勇、陈在磊作为联保保证人在联户联保协议书、《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上和借款人基本情况表上签名、捺手印、盖章,在《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与原告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包括债务人依借款凭证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方式:(1)按月付息,由借款人每月20日主动偿还。(2)贷款到期由借款人、保证人主动到债权人处偿还,或由债权人直接从借款人、保证人账户扣收。违约责任:如贷款逾期,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50﹪计收罚息;未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违规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100﹪计收罚息。…”原告按上述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单长进未偿还,被告郭东方、尘士勇、陈在磊也未履行担保还款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单长进偿还借款3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郭东方、尘士勇、陈在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单长进的房产及院落一处要求查封,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对被告单长进的房产院落一处予以查封,被告单长进未提出异议。在诉讼期间,由于被告郭东方病故,原告明确表示撤回对被告郭东方起诉。被告单长进、尘士勇、陈在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另查明,根据银监菏准(2006)43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文件规定,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单县各乡镇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包括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为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权利由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 上述事实,有被告单长进的借款凭证、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基本情况、被告尘士勇、陈在磊身份证明、《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联户联保协议书、银监菏准(2006)43号银行文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且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银监菏准(2006)43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文件规定,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为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权利由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故对于本案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单长进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贷款300000元,被告尘士勇、陈在磊对此提供联户保证连带责任保证,这一事实有联户联保协议书、借款凭证、《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人基本情况为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与联户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按合同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单长进也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返还借款,但被告单长进未按合同约定归还,系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单长进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尘士勇、陈在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现被告尘士勇、陈在磊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违约。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明确表示撤回对被告郭东方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单长进、尘士勇、陈在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长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0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9.43503‰计付至2011年4月20日,自2011年4月21日起除按原定月利率9.43503‰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50%加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以后另行计付); 二、被告尘士勇、陈在磊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尘士勇、陈在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单长进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5元,诉讼保全费2195元,由被告单长进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思亮 审判员 石长战 陪审员 姜小强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