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惠城法刑二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彭振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振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城法刑二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振华,男,1992年11月5日出生,广东省紫金县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紫金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6月3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惠州市惠城区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8月20日以惠城检刑诉〔2011〕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振华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彭振华来到惠城区麦地东路东江明珠小区旁建设银行附近,见被害人刘某1的电动车没锁,就上前将电动车开走。在麦地小学附近马路上,被告人彭振华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上述电动车及“L”型套筒一把、“一”字型螺丝刀两把。经鉴定,上述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电动车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彭振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振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现特对被告人彭振华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振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彭振华窜到惠城区麦地东路东江明珠小区旁的建设银行附近,见被害人刘某1的电动车没有锁大锁,就上前将电动车开走。被告人彭振华驾驶到泰豪绿湖新村小区门前路段时,就被赶来的被害人和该小区的保安抓获并报警。当场缴获上述电动车及“L”型套筒一把、“一”字型螺丝刀两把。经鉴定,上述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电动车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户籍资料,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振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振华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振华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振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11月2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蓝诗祥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金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