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上商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杭州银博交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惠军、盛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博交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惠军,盛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商初字第428号原告:杭州银博交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伟。委托代理人:童卫忠。委托代理人:王广。被告:惠军。委托代理人:谢凯。被告:盛芳。委托代理人:程新。原告杭州银博交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博公司)为与被告惠军、盛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煜峰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8日、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惠军于2011年6月1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惠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亦做出了维持本院裁定的裁定书后,于2011年7月14日将案卷退回本院,该段期间依法不应计入审限。原告银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卫忠、王广、被告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凯、被告盛芳的委托代理人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博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惠军达成借款协议,2010年4月15日由原告的工作人员林某通过银行转账25万元给被告惠军。鉴于被告盛芳是惠军的妻子,且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所借款项用于购买汽车,因此被告盛芳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惠军归还原告25万元;2、被告惠军支付原告从2011年5月20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3、被告盛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银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电子回单、领(付)款凭证、财务人员情况说明一组,证明2010年4月15日被告惠军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的事实;2、领(付)款凭证一组,证明被告惠军向原告领取其它款项的事实;3、2010年被告惠军的工资表和账目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惠军用领(付)款凭证提取的25万元既非工资也非提成款;4、领(付)款凭证两张、汇款凭证一张,证明被告惠军已领取业务费;5、被告惠军的业务销售额统计一份,证明2010年4月20日之前,被告惠军销售额与收款情况,其业务提成不会超过10万元;6、工商变更登记一份,证明被告惠军在原告工作期间,以被告盛芳的名义另外创建同类型的公司,两被告均是大股东,违反了合同约定;7、原告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惠军通过被告盛芳的公司从原告处取得材料卖给原告客户从而取得差价的事实;8证人林某、郑某到庭的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惠军向原告借款情况;9,原告对账单明细一份,证明被告盛芳开办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惠军答辩称:原告的陈述并不属实。被告惠军曾是原告的员工,在原告处从事产品销售工作,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应按销售比例支付被告惠军业务费,该25万元就是被告惠军预支的业务费,在后来的销售中都以提成款抵偿完毕,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惠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及附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告应该根据销售业绩向被告惠军支付业务费的事实;2、2009年1月至2011年1月被告惠军在原告从事销售的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应向被告惠军支付业务费的具体金额及计算依据;3、原告的部分客户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惠军在原告公司时的业务往来。被告盛芳答辩称:对该笔款项并不知情,而此案并不属于民间借贷,也不应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盛芳未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证人王某书面证言一份,证明领(付)款凭证的具体形成及该款交付的情况。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的证据。被告惠军、盛芳共同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除签名是被告惠军所写,其它都是原告在被告签名后添加上去的,其只是一份领款凭证,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关系,该笔款项事实是预支业务费;对转账交易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银行印章,但对原告向被告惠军汇款25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情况说明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其应是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到庭,故该份证据不能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即使真实性没有问题,也与本案无关,不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3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根据双方的约定,除了工资以外,主要是以提成费的方式发放。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给客户的回扣,由被告惠军代签,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实际收回款及提成比例有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9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8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证人林某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亲戚关系,有利害关系,且该两个证人在被告惠军签名时并不在场,都是事后听他人转述,因此,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由于两被告对领(付)款凭证签名的真实性以及2010年4月15日收到原告汇款25万元无异议,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领(付)款凭证中的内容除认为数字250000元是在签名时已有,其它都是后添加的,本院认为该异议仅是被告惠军的单方陈述,没有其它证据印证,不符合日常生活习惯,且与本院调取的证人王某的证言相矛盾,因此被告该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7、9,本院认为仅能证明被告惠军是原告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按时支付工资、及时报销差旅费的事实,对于其它事项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8,本院认为,两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事后听说被告惠军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二、被告惠军的证据。被告盛芳无异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已经支付了双方约定的业务提成费;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即使是真实的,被告惠军应该向原告提供领取业务提成费用的总额;对证据3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与本案也无关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销售提成曾有约定的事实。对于证据2、3,本院认为仅是打印件,缺乏原告的盖章确认,原告已提出异议,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三、本院依职权调取证人王某的书面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惠军、盛芳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虽然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是作为领(付)款凭证的经手人,其陈述可对该凭证的形成起印证作用,因此该证言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惠军于2009年1月至2011年1月在原告银博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2500元、通讯费300元,销售提成、差旅费报销等另行约定。2010年4月15日,被告惠军以经原告的总经理王燕飞同意为由,到原告的财务室借款25万元,原告的出纳王某将包含领款人惠军、用途为借款、金额为25万元的领(付)款凭证填写后,经王燕飞签名同意,并在被告惠军签名后,由王某通过原告员工林某的账户向被告惠军账户汇入25万元。2011年1月后,被告惠军不在原告处工作,原告遂要求被告惠军还款,因被告惠军认为原告尚欠其销售提成款拒绝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另查明,被告惠军与盛芳系夫妻关系。被告盛芳于2009年7月3日在工商机关登记注册了杭州布依格交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惠军担任公司监事,两被告占该公司股份90%。2011年5月,股东、法定代表人均变更为惠林。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的事实是:2010年4月15日,被告惠军在25万元的领(付)款凭证签名后,原告向被告惠军的账户汇入25万元。本案的争论焦点是该25万元的性质是借款还是预支业务提成费。该领(付)款凭证中明确载明用途是借款,被告惠军辩称是原告后来添加的,在签名时仅有数字250000元,该款应为预支业务提成费。本院认为,无证据证明领(付)款凭证中笔迹有明显的时间差异,25万元是一笔较大的财务支出,理应由相关负责人员签名后财务人员方可支出,结合证人王某的证言与被告惠军当天收到的汇款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惠军关于事后添加用途的辩解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均一致认可工资按时发放、差旅费及时报销的事实,另结合被告惠军当庭认为其在2009年1月至2011年1月原告处工作期间应得提成费总额约为27万元的情况判断,原告也不可能在2010年4月一次性提前支付被告惠军25万元提成费。因此,对于被告惠军称该款为业务提成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惠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惠军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惠军因销售提成费发生的纠纷,可另行依法解决。被告惠军在原告催讨后拒绝还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惠军自起诉次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由于借款发生在被告惠军与盛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盛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盛芳以不知情不需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博交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借款25万元。二、被告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博交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利息4408元(以本金25万元,自2011年5月20日计算至2011年9月6日),自2011年9月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三、被告盛芳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5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计6820元,由被告惠军、盛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程煜峰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童晓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