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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长丰与郑海军、陈央珍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丰,郑海军,陈央珍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241号原告:陈长丰,男,195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慈溪市。被告:郑海军,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慈溪市。被告:陈央珍,女,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陈长丰为与被告郑海军、陈央珍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长丰、被告陈央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长丰起诉称:2008年2月14日,被告郑海军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于同年7月14日起诉,2008年11月14日,慈溪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慈民二初字第18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郑海军归还原告陈长丰借款150000元。2009年3月17日,慈溪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甬慈民执字第76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郑海军名下的座落于慈溪市浒山街道金山新村53号楼102室的房屋。同年5月25日,法院裁定终结执行。2011年1月,原告向被告陈央珍索要借款时,陈央珍告知原告,其与郑海军已离婚,被告郑海军已将婚后共同拥有的房产及其他财产均归陈央珍所有。原告认为,被告郑海军明知其向原告所借150000元借款未履行的情况下,仍将其拥有的共同所有的房屋归陈央珍所有的行为显系逃避债务,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撤销被告郑海军在《离婚协议》第三条中关于原共同拥有的金山新村53号楼102室的房产及共有财产归被告陈央珍所有的行为。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撤销被告郑海军无偿将其金山新村53号楼102室的房产中属于被告郑海军所有部分转让给被告陈央珍的行为。被告郑海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陈央珍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首先,对被告郑海军的对外的借款完全不知情,原告在出借款项时也未经过陈央珍的同意。第二,两被告离婚并非为了逃避债务,是因为郑海军对家庭不负责任,而且郑海军在陈央珍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外欠了许多债务。第三,如果法院执行房产,陈央珍及其小孩没地方可住,法院不能撤销两被告对该房产的约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郑海军、陈央珍于2008年6月27日协议离婚的事实。2.(2008)慈民二初字第18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借款事实。3.(2009)甬慈民执字第76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法院向被告郑海军执行债务的事实。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慈溪市国土资源局调取了所有权人为郑海军、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金山新村53号楼102室、所有权证号为01024674的房屋登记薄查阅证明一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央珍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陈长丰、被告陈央珍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郑海军、陈央珍原系夫妻。2008年2月14日,被告郑海军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后因被告郑海军未归还借款,原告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2008年11月14日慈溪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慈民二初字第18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郑海军归还原告陈长丰借款150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陈长丰向慈溪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执行期间被告郑海军名下的房产由其妻儿居住,不宜处理,被告郑海军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09年5月25日,慈溪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甬慈民执字第7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该案终结执行。2011年1月,原告陈长丰得知被告郑海军与陈央珍已协议离婚,被告郑海军将其名下的房产均归陈央珍所有。本院查明,2008年6月27日,两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后共同财产慈溪市浒山街道金山新村53号楼102室住房一套,房产证号浒字第××号,建筑面积74.04平方米,另有架空层12.21平方米,土地证号慈国用(1995)第0175**,地号0123164-2,面积31.09平方米,归女方所有,男方自愿放弃;房内所有物品归女方所有,男方自愿放弃;双方婚姻期间无债权,男方所欠债务柒拾万元由男方归还,女方向邻居借款叁拾柒万元由女方归还,各自私下所欠债务由各自承担。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被告郑海军在未清偿原告陈长丰债务的情况下,将其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幢全部归被告陈央珍所有,导致法院强制执行时被告郑海军无财产可供执行,进而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故被告郑海军与陈央珍之间财产转让行为对债权人即本案原告造成了损害。因此,原告主张撤销被告郑海军无偿将其房产转让给被告陈央珍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郑海军无偿将坐落于慈溪市浒山街道金山新村53号楼1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01024674)房产中属于被告郑海军所有部分转让给被告陈央珍的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郑海军、陈央珍各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 琴代理审判员 孙 雪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红乓附: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