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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雁刑初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赵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雁刑初字第0040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凯,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捕前暂住本市雁塔区,个体经营者。2010年12月17日被抓获,同年12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公安局安康医院。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被告人赵凯从他人处购得5克毒品,后于同年12月10日前后,再次从该人处以25000元人民币购得毒品50克和配料20克。在其租住的本市雁塔区西等驾坡村西等招待所208房间内,用千斤顶、电子称、粉碎机等工具将毒品和配料混合后分装成便于出售的小包装,以每包150元至2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谢某、任某出售,获利300余元。2010年12月17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治安检查时将赵凯抓获,现场查获白色粉块状毒品1大包、19小包。经鉴定:共净重70.8克,其中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凯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罚没收据;2、证人谢某、任某的的证言;3、被告人赵凯的供述和辩解;4、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尿检报告;5、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凯向他人出售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为了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监管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7日起执行至2025年12月16日止)。二、随案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兰 喆人民陪审员  曹广师人民陪审员  王继红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毛宏波打印:扈艳红校对:毛宏波2011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