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江宁汤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江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山信用社与被告程世庆、张元海���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江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山信用社,程世庆,张元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江宁汤商初字第50号原告南京市江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山信用社(以下简称汤山信用社),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汤泉西路。代表人姚科成,汤山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孙磊,江苏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世庆,男,1966年11月1日生。被告张元海,男,1962年11月12日生。原告汤山信用社与被告程世庆、张元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山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孙磊、被告程世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元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山信用社诉称,被告程世庆曾向其申请贷款50000元用于购材料,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1125‰,被告张元海自愿为该贷款提供担保。后被告未按期还贷,其多次催收无果。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其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5467.5元及逾期利息,并支付律师费3600元。被告程世庆辩称,其认可借款的事实,但是其只是帮助张元海借款,张元海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元海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6日,被告程世庆与被告张元海向原告汤山信用社出具一份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编号21-807号),载明程世庆为购买材料向汤山信用社贷款50000元,并由张元海提供担保,被告程世庆签字并按了手印,汤山信用社作为贷款人同意申请并盖章确认。同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江宁农信个借字[2007]第21-807号),约定由汤山信用社向程世庆发放贷款50000元用于购买材料,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6日至2008年12月1日止,月利率为9.1125‰,由被告张元海提供担保;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至本金偿清之日止。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张元海作为保证人出具一份担保���诺书,载明其自愿为程世庆的贷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11月25日,汤山信用社与江苏志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孙磊律师作为其代理人,汤山信用社支付代理费3600元。另查明,50000元本金按照月利率9.1125‰的标准自2007年12月6日计算至2008年12月1日的利息为5467.5元。2011年4月21日,原告汤山信用社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张元海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汤山信用社与被告程世庆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均应受法律保护。汤山信用社已经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程世庆在约定还款期限内未偿还贷款,张元海亦未按照担保条款向汤山信用社履行担保义务,应对纠纷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汤山信用社要求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贷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程世庆辩称其是帮助张元海贷款,其并未获取贷款的意见,因原告明确否认,且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对于汤山信用社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因原被告三方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且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元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世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汤山信用社的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5467.5元,合计55467.5元,支付逾期利息(自2008年12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9.1125‰(1.4的标准计算至本金50000元偿清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3600元。二、被告张元海对被告程世庆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18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47元,由被告程世庆、张元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王 瑶人民陪审员 刘贤军人民陪审员 靳景岩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张学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