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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商终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嘉兴市申花车业有限公司与沈小其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市申花车业有限公司,沈小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商终字第2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申花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闻瑞祥。委托代理人:王建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小其。上诉人嘉兴市申花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花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沈小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11)嘉桐商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3日,沈小其签字确认收到申花公司给付的电池款20000元。2008年10月31日,沈小其签字确认收到申花公司退回的价值36200元的电池。另查明,(2010)浙嘉商终字第414号生效判决书认定:没有任何书面证据证实沈小其是桐乡市南方电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的员工,沈小其的行为不能代表南方公司。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08年10月13日沈小其从申花公司领取的20000元电池款是申花公司应付的货款还是申花公司付给沈小其的预付款;二、沈小其是否应该对2008年10月31日申花公司退回的36200元电池退款。申花公司认为,其与沈小其之间共发生业务4、5笔,均为即时钱货两清,仅本案所涉的两份尚未结清,其中20000元是申花公司为再次购买电池付给沈小其的预付款,36200元是申花公司退还给沈小其的存在质量问题的电池,故沈小其总共应返还申花公司56200元。沈小其认为其与申花公司之间的交易并非即时清结,20000元是申花公司向南方公司购买电池的应付款,申花公司的退货仅6组电池为2400元。原审法院认为,第一,申花公司在庭审中称其与沈小其之间的业务都是即时钱货两清,但又主张20000元是预付款,显属自相矛盾,该领款单上也无法看出20000元是预付款,不排除这20000元是申花公司支付应付款的可能性;第二,申花公司主张2008年10月31日退还价值36200元的电池给沈小其,要求沈小其返还该笔货款,但申花公司并未提供已支付给沈小其本案所涉电池款的凭证,不排除申花公司未付款即退还给沈小其电池的可能性。综上,申花公司未能提供其与沈小其发生业务的所有收货、付款凭证,双方也未进行过结算,申花公司未能证明其是在电池款结清后又预付沈小其20000元和退货36200元的事实,故申花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花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申花公司负担。宣判后,申花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申花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及时结算的交易方式。而且,双方发生交易的时间在2008年10月之前,沈小其于2008年10月13日领取了20000元预付款后,双方再无交易发生,沈小其虽辩称该20000元是收回应收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申花公司主张的预付款20000元及退货款36200元,是双方未交易及已结清的款项,申花公司必无证据来反驳沈小其的辩解,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倒置,于法无据。退一步而言,即使原审法院认为申花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其也未向申花公司进行释明,显然有违程序规则。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申花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沈小其答辩称:申花公司是与南方公司发生电池买卖关系,在交易过程中,根本不存在申花公司预付货款的情况,申花公司至今尚欠南方公司货款38975元。至于退货单,沈小其仅收到了6组电池,涉及的货款申花公司也没有支付。因此,原审判决正确,申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中,上诉人申花公司提供领款单2份及出库单7份,证明:双方交易的基本情况以及钱货两清的交易习惯,申花公司每次收货时都会将上一次交易的货款结清,沈小其收款后或者出具领款单,或者在出库单上注明“货款已付”,故申花公司已将每一笔货款结清。经质证,被上诉人沈小其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申花公司提供的领款单及出库单不是双方业务往来的所有单据,还有一部分申花公司未提供,且申花公司付款后沈小其一般先出具领款单,再在出库单上注明“货款已付”,故申花公司主张的付款金额有重复计算之处。本院认证认为:申花公司对于其提供的出库单是否为双方交易的所有凭证无法作出明确回答,且沈小其亦持有异议,故上述出库单不能作为认定双方交易总额的依据。在交易总额无法确定的情况下,申花公司以2份领款单及部分出库单注明的“货款已付”文字认为货款已全部结清,显然不能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2008年10月13日沈小其领取的20000元是否为预付款的问题。从申花公司提供的领款单来看,明确记载该20000元是电池款,而非预付款。而且,申花公司主张的交易习惯是其在每次收货时都会将上一次交易的货款结清,即先收货后付款,这反而说明了不存在预付货款的情况。在双方交易总额及付款金额无法确认的情况下,申花公司主张该20000元系预付款而要求沈小其返还,显然依据不足。其次,关于申花公司要求沈小其对2008年10月31日退回的电池退款能否成立的问题。2008年10月31日退货单上载明的规格为48V17A、单价为600元的电池数量是23组,而根据申花公司二审中提供的7份出库单的内容反映,申花公司于2008年4月至7月间收取的上述同一规格、同一单价的电池仅为10组,其不可能退还23组电池,故不排除7份出库单不是双方交易的所有凭证的可能性,也不排除沈小其主张的该退货单系变造的可能性。若申花公司主张的退货情况属实,则其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此前已将相应的电池款全部结清,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证明责任,原审法院以申花公司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申花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嘉兴市申花车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春代理审判员  全淑芳代理审判员  汪先才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孝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