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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商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周步道与陈钦初、罗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步道,陈钦初,罗晓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690号原告:周步道。委托代理人:王学满、彭如安。被告:陈钦初。被告:罗晓明。原告周步道为与被告陈钦初、罗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陈钦初、罗晓明外出下落不明,本案于2011年5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葛建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南小华和南瑞咸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步道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初和罗晓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登记为陈钦初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安泰路35弄2幢1单元502室的房屋(产权证号:002027**号)采取诉讼保全的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30日和同年11月22日,被告陈钦初以经商缺资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和25万元,第一笔借款由毛彩娟担保,第二笔借款由罗晓明担保,分别出具二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钦初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罗晓明承担借款25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损失的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和被告陈钦���、罗晓明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和身份事项的事实。2、借条(原件)二份,拟证明被告陈钦初欠原告借款45万元及罗晓明对借款25万元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陈钦初和罗晓明均未作答辩。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钦初和罗晓明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证据材料后没有抗辩,又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陈钦初经他人介绍与原告联系借款之事。2010年10月30日和同年11月22日,被告陈钦初分别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25万元,由被告分别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罗晓明对其中借款25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在借条上签名,二笔借款���告均以现金交付。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周步道与被告陈钦初之间借贷事实存在。被告陈钦初欠原告借款4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陈钦初应当予以清偿。被告罗晓明作为借款25万元的保证人,依法对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本案起诉之日)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85%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钦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步道借款本金45万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即2011年4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利率5.85%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罗晓明对上述借款其中的25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50元,公告费300元,诉讼保全费3190元,合计11540元,由两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建敏人民陪审员  南小华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俊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