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蔡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甲。因本案于2008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8月23日被逮捕,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汪红飞。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裘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蔡某甲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双桥村山西桥51号,因阻止邻居搭建雨篷一事与蒋某丙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扭打,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蔡某甲将蒋某丙的右胸上部打伤,致使其右锁骨远端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蒋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蔡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人蔡某甲承认其打过蒋某丙,且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蔡某甲在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双桥村山西桥51号,因阻止邻居搭建雨篷一事与蒋某丙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扭打,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蔡某甲将蒋某丙的右胸上部打伤,致使其右锁骨远端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蒋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蒋某丙的陈述,证实其被蔡某甲打伤及事后就诊治疗等情况。2、门诊病历、X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蒋某丙的右锁骨骨折,构成轻伤。3、证人朱某甲、朱某乙、蒋某甲、蒋某乙、叶某甲、叶某乙、章某、蔡某乙、刘某、蔡某丙、东某、蔡某丁的证言,均证实蔡某甲与蒋某丙发生纠纷并动手的事实。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蔡某甲的归案经过。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蔡某甲的身份情况。6、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证实因雨棚一事与蒋某丙发生扭打,期间其用拳头打过蒋某丙的胸部的事实。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蔡某甲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甲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琦人民陪审员 张晓涛人民陪审员 张汶北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