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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周民初字第01000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原告党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某,刘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周民初字第01000号原告党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革霞。委托代理人孟亚红,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赵领,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党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俊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某某是原告一墙之隔的东邻居,使用原告的东墙。被告于1995年农历三月份将自己的砖长期放在原告东墙皮以内东窗前至今达十年之久,原告的东墙皮以内至街道的地面也被被告长期使用,至今未归。2009年11月份,因危房需翻新重建,经村上及马召镇司法所多次调解未果。现原告多次索要不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必须限期清除非法占用我房屋东墙皮以内至街道边的所有物件,被告必须赔付因非法占用我宅基,影响原告建房两年的物价上涨及这十多年的占用费45000无,被告的房屋使用原告的东山墙,不得影响我原告修建房屋,否则赔偿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辩称,我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我家与原告之间院墙是我祖上留下来的,原告才是1984年在此居住,是原告拆了我的院墙才盖的房,因此不存在我侵占原告地方的事实。我对我所有的宅基地有合法的使用权,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对争议的土地有合法的使用权、亦缺乏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而且原告请求第三项是未发生事实。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前院二米宅基地,缺乏事实依据。因为原告是1984年盖房的,而争议的院墙在此之前早已存在,不存在被告将墙砌在原告宅基地内的事实,原告不自己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争议的地方有合法使用权。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土地使用权发生的争议,应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党某某的起诉。诉讼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应予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俊雅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 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