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林聪富与李素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聪富,李素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159号原告:林聪富(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57********),男,195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李素娣(曾用名李苏娣)(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3********),女,195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林聪富诉被告李素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群独任审理,后因被告李素娣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聪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素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聪富起诉称:2009年7月29日,被告李素娣以经济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期半年,利息1分”。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55000元(从2009年7月29日计算至2011年5月29日按月利率一分计算)。原告提供了借条及存款业务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李素娣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李素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素娣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诉请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李素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素娣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林聪富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75元,由被告李素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审 判 员  邱小波代理审判员  王 群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凌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