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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南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吴志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南刑初字第39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志勇,男,1978年6月8日出生于广西柳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家住柳州市柳南区。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6年5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志勇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吴志勇伙同曾某(已判刑)经预谋后,到柳州市柳南区和平路百乐门内的“柯记”饭店门前,将被害人闭修勇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1370元的“嘉陵”牌电动车盗走。2011年6月16日,公安人员在柳州市柳南区和平路14号被告人吴志勇住处将其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志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闭修勇的报案陈述及车辆销售发票、证人朱某的证言、同伙曾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的前科判决、同伙曾某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志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志勇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志勇与同伙分工配合,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吴志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志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志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国存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学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