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商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杭州富阳钱潮水泥有限公司与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富阳钱潮水泥有限公司,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439号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富阳钱潮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桂忠。委托代理人:于洁。委托代理人:葛有松。被告(反诉原告):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自明。委托代理人:方志华。委托代理人:吴肖臣。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富阳钱潮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潮水泥公司)为与被告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中铁公司提起反诉,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1年5月30日及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钱潮水泥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洁、葛有松,中铁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潮水泥公司起诉称:2009年9月,钱潮水泥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书》,约定由钱潮水泥公司向中铁公司施工的杭长高速公路杭州至安城段工程项目供应水泥,当月水泥货款在次月末付清。合同签订后,钱潮水泥公司按约供货,但中铁公司未能按约付款,尚欠货款610924.61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中铁公司支付货款610924.61元;2、中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097.52元(从2010年11月1日暂计至2011年3月15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3、诉讼费由中铁公司承担。中铁公司答辩称:中铁公司欠钱潮水泥公司货款610924.61元属实,但钱潮水泥公司擅自解除合同,停止供货,违约在先,故要求判决驳回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中铁公司反诉诉称:2010年7月,钱潮水泥公司陆续向中铁公司供应水泥,但未能保证水泥用量影响施工进度。2010年10月15日,钱潮水泥公司发函要求对合同进行修正,中铁公司回函表示无需修正。2010年10月27日,钱潮水泥公司单方停止供货。中铁公司被迫向杭州至铭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铭公司)购买水泥,该价格差额损失应由钱潮水泥公司承担。故反诉请求判令:1、确认钱潮水泥公司违约;2、钱潮水泥公司赔偿损失184540.25元(暂计至2011年2月27日);3、诉讼费由钱潮水泥公司承担。针对中铁公司反诉,钱潮水泥公司答辩称:钱潮水泥公司并不存在供货不足情形,钱潮水泥公司要求更改合同条款是因水泥信息价公布滞后,合同不具可操作性,钱潮水泥公司并未违约。请求判决驳回反诉请求。为证明其主张,钱潮水泥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供货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就水泥买卖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2、水泥对账单四份,证明原、被告对所供水泥数量和价格的确认。3、水泥发货单,证明2010年10月钱潮水泥公司所供水泥的数量。4、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材料价格信息,证明2010年10月水泥价格。5、支付凭证二份,证明中铁公司付款情况。为证明其主张,中铁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项目部供货单据十一份,证明钱潮水泥公司未能保证水泥用量,2010年10月27日拒绝供货。2、函一份,证明钱潮水泥公司要求修正合同内容,否则表示停止供货。3、回函、邮件详情单各一份,证明中铁公司复函表示在未协商一致情形下,须按照原合同履行。4、通知书、邮件详情单各二份,证明中铁公司复函要求按照原合同履行。5、律师函一份,证明钱潮水泥公司指责项目部违约,要求支付余款。6、律师函、邮件详情单各一份,证明中铁公司复函认为钱潮水泥公司违约,要求赔偿损失。7、增值税普通发票三份、运输业统一发票二份、电子转帐凭证二份,证明钱潮水泥公司先行违反合同义务,未在26日前开票并交付中铁公司,造成中铁公司顺延付款。8、《供货合同书》一份、2010年7月至2011年2月杭州市交通建设工程钢材和水泥价格信息、增值税普通发票十九份、运输业统一发票五份,进货明细四份,证明中铁公司向至铭公司购买水泥,造成差价损失。9、付款凭证,证明中铁公司向至铭公司支付水泥款。10、价格调整确认函、散装提货单,证明中铁公司向至铭公司购买水泥,造成差价损失。11、水泥信息价网上资料,证明水泥信息价公布时间。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中铁公司对钱潮水泥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钱潮水泥公司对中铁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中铁公司单方制作。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无钱潮水泥公司签收确认,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三、钱潮水泥公司对中铁公司提交的证据2、3、5、6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钱潮水泥公司表示未收到中铁公司提交的证据4中的2010年8月20日通知书,仅收到2010年11月1日通知书。本院审查后认为,中铁公司未能提交2010年8月20日通知书的邮寄回执,故钱潮水泥公司的上述质证异议成立。五、钱潮水泥公司对中铁公司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开票延迟是因水泥信息价颁布的滞后所致。本院审查后对证据7真实性予以确认。六、钱潮水泥公司对证据8水泥价格信息之外证据及证据9、10的真实性表示没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8、9、10系原件,相互可以印证,与本案差额损失的认定具有关联,本院对证据8、9、10予以确认。七、钱潮水泥公司对中铁公司提交的证据11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本院审查后认为,水泥信息价属于公开信息,钱潮水泥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证据11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30日,甲方中铁公司杭长高速公路杭州至安城段第二合同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铁公司第二项目部)与乙方钱潮水泥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书》,约定:一、甲方向乙方购买P.C32.5复合水泥(散装)2000吨、单价255元/吨(2009年第9期信息价297元/吨),P.O42.5普硅水泥(散装)18400吨、单价275元/吨(2009年第9期信息价304元/吨)。二、1、乙方水泥合同单价为到达甲方施工现场最终价格(包括税金、运输、卸车等)费用。单价为调整价格,调整差价以浙江省交通厅工程造价管理站发布的综合信息价(杭州市区相应材料信息价的综合价)为参考依据,调整当月基期价。即2009年9月杭州市区综合信息价为基期价,供货当月杭州市区综合信息价的信息价波动超过基期价±5%时,乙方应向甲方以书面的形式提出申请,在得到甲方认可的情况下,对超出基期价±5%以外部分给予全额调整。供货当月杭州市区综合信息价的信息价波动在基期价±5%范围内时不作合同单价调整。2、水泥数量为暂定数量,以施工实际用量为准。3、供货时限为2009年9月至2011年12月31日。三、甲方应提前7天向乙方提交供货计划表,如工程急需用料,甲方提前2天通知乙方。六、结算方式:当月送达水泥的货款在次月末付清。每月26日前乙方凭甲方现场人员签收的回执单及当月供货发票同甲方进行结算,每月结算一次。七、违约责任:1、乙方应按甲方要求保质保量及时供货,乙方如不能保证甲方要求的货源和满足水泥技术指标,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甲方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2、甲方按合同规定及时将货款结清,否则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钱潮水泥公司陆续供货。2010年7月供应42.5水泥647.48吨(其中水泥款169549.11元、运费16834.48元);同年8月供应42.5水泥970.6吨及补7月水泥27吨,小计322058.46元(含运费);同年9月供应42.5水泥1139.68吨,小计396380.7元(含运费);同年10月1日至26日供应水泥616.86吨,小计214543.91元(含运费)。上述已供水泥价款(含运费)总计1119366.66元。2010年8月6日、9月8日、10月9日,钱潮水泥公司与中铁公司分别就2010年7至9月份每月所供水泥数量进行核对并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2010年8月30日,钱潮水泥公司就7月所供水泥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载明42.5水泥款169549.11元。2010年10月13日,钱潮水泥公司就7月所补及8月所供水泥开具增值税发票二张,分别载明42.5水泥27吨、970.62吨,合计价款296120.86元。钱潮水泥公司在将增值税发票送给中铁公司时,将水泥价款及运费补记到前述对账单上。2010年9月7日,中铁公司向钱潮水泥公司支付7月份所供水泥款169549.11元,向运输公司支付了运费16834.48元。2010年10月20日,中铁公司向钱潮水泥公司支付8月份所供水泥款296120.86元、运费25937.6元,共计322058.46元。2010年10月15日,钱潮水泥公司向中铁公司第二项目部发函,函称:贵部与我公司于2009年9月30日签订《供货合同书》、《合同书》第六条第一款中明确约定”当月送达水泥的货款在次月末付清“,但由于浙江省交通厅工程造价管理站发布的综合信息价存在着明显的滞后性,导致前述条款缺乏可操作性,贵部近几月的付款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为此,我公司特致函贵部,要求根据现有实际情况,在2010年10月26日前对原《供货合同书》作相应条款的修正、补充。如在此期限内未完成相应的修正、补充工作,我公司将从2010年10月27日起暂停对贵部供货,并考虑终止合同相关事宜。2010年10月22日,中铁公司第二项目部复函钱潮水泥公司,称付款时间条款可以协商,在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书面意见前,合同必须得到执行,不得停止供货,考虑终止合同。2010年10月27日起,钱潮水泥公司停止向中铁公司供应水泥。2010年11月17日,钱潮水泥公司委托律师向中铁公司发函,函称鉴于中铁公司多次拖延付款,且拒绝履行对账结算义务,故即日起依法解除双方于2009年9月30日所签《供货合同书》。中铁公司尚欠钱潮水泥公司水泥款、运费共计610924.61元。另查明:2010年11月1日,甲方中铁公司第二项目部与乙方至铭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书》,约定:一、1、甲方向乙方购买“尖峰”水泥P.C32.5复合水泥(袋装)865吨、(散装)1100吨、P.O42.5普硅水泥(袋装)100吨、(散装)18400吨。P.O42.5普硅水泥(袋装)每吨单价450元、P.O42.5普硅水泥(散装)每吨单价420元。2、乙方水泥合同单价为到达甲方施工现场最终价格(包括税金、运输、卸车等)费用。单价为调整价格,调整差价根据水泥生产厂家的调整通知单和浙江水泥市场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价格调整,该合同单价为临时价格,在水泥市场基本稳定后,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对价格进行调整,调价方式及依据由双方协商最终确定。协商不成,双方都有权终止合同。3、水泥数量为暂定数量,以施工实际用量为准。4、供货时限为:2010年11月起(以送货时间为准)至工程结束。合同还就结算方式、质量要求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0年10月30日至同月31日,至铭公司累计向中铁公司第二项目部供应了P.O42.5散装水泥97.88吨;2011年11月1日至同月5日8时前供应了68.86吨;2010年11月5日8时至同月15日8时前供应了454.6吨;2010年11月15日8时至同月18日8时前供应了44.52吨;2010年11月18日8时至11月月底供应了246.2吨;2010年12月1日至同月2日供应了126.04吨;2010年12月3日至同月31日供应了880.04吨;2011年1月供应了506.21吨;2011年2月1日至同月26日供应了196.12吨。中铁公司第二项目部与至铭公司先后签订了四份关于价格调整确认函,确认函载明“尖峰”P.O42.5散装水泥价格在2010年11月4日前为每吨420元,2010年11月5日至11月15日8时前为每吨480元,2010年11月15日8时至同月18日8时前为每吨500元,2010年11月18日8时至同年12月3日8时前为每吨550元,2010年12月3日8时起为每吨570元。又查明:浙江省交通厅工程造价管理站于2010年8月19日公布2010年7月水泥综合信息价,2010年9月29日公布2010年8月水泥综合信息价,2010年10月20日公布2010年9月水泥综合信息价,2010年11月18日公布2010年10月水泥综合信息价。浙江省交通厅工程造价管理站发布的2010年10月杭州水泥综合信息价为每吨392元,2010年11月为每吨437元,2010年12月为每吨583元,2011年1月为每吨532元,2011年2月为每吨502元。钱潮水泥公司与中铁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均确认按照约定2010年10月双方结算价为每吨347.8元,2010年11月为每吨392.8元,2010年12月为每吨538元,2011年1月为每吨487.8元,2011年2月为每吨457.8元。本院认为:中铁公司第二项目部与钱潮水泥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书》,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一、中铁公司对其欠钱潮水泥公司2010年9月、10月所供货款610924.61元无异议,故钱潮水泥公司要求中铁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当月送达水泥的货款在次月末付清。每月26日前钱潮水泥公司凭中铁公司现场人员签收的回执单及当月供货发票同中铁公司进行结算,每月结算一次”,案涉2010年7月所供水泥信息价公布时间为同年8月19日,开具增值税发票时间为同年8月30日,付款时间为同年9月7日;2010年8月所供水泥信息价公布时间为同年9月29日,开具增值税发票时间为同年10月13日,付款时间为同年10月20日。由于钱潮水泥公司本身开具增值税发票时间已超过合同约定时间,其也未举证证明向中铁公司送达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中铁公司在发票开具时间的第七天付款符合情理,钱潮水泥公司认为中铁公司支付7月、8月所供水泥货款时间逾期构成违约的证据并不充分。钱潮水泥公司在约定的支付9月所供货款的付款时间之前即单方终止供货,且双方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作明确约定,故钱潮水泥公司要求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结合水泥信息价公布时间,只要钱潮水泥公司在信息价公布后及时对账,开具增值税发票,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是完全可以履行的,故钱潮水泥公司以合同付款时间缺乏可操作性要求更改合同条款,在中铁公司拒绝前提下仍单方终止供货,钱潮水泥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中铁公司在被钱潮水泥公司拒绝供货情况下,转而向至铭公司采购同种规格水泥,数量及价格均具有一定合理性,该转购差价损失理应由钱潮水泥公司承担。根据查明的转购价格,中铁公司反诉请求钱潮水泥公司赔偿差价损失损失184540.25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富阳钱潮水泥有限公司货款610924.61元。二、杭州富阳钱潮水泥有限公司赔偿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转购差价损失184540.25元(暂计至2011年2月27日所供水泥的转购差价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上述第一、二项相抵,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富阳钱潮水泥有限公司货款426384.36元。四、驳回杭州富阳钱潮水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0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620元,合计13680元,由杭州富阳钱潮水泥有限公司负担330元,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350元,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反诉案件受理费1995元,由杭州富阳钱潮水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曦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章 雯根据2010年9月、10月水泥信息价的公布时间,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可以履行,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56%分段暂计至2011年3月15日所欠货款的利息损失为11744元,该利息损失应由中铁公司承担,钱潮水泥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缺乏依据,本院予以更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