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甬刑执字第3343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何海项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海项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甬刑执字第3343号罪犯何海项,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小学文化。2000年3月17日曾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3年6月5日因犯诈骗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7日作出了(2009)甬象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海项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2011年9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海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海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2010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海项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海项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五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节祥审 判 员 陈作岚审 判 员 邵芳芳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何锦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