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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民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民初字第1417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韩琪。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国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2日、8月8日和2011年9月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起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儿取名张某乙。因被告吴某性格暴躁,双方情绪对立。2009年12月30日,原告张某甲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后被法院作出的(2010)杭余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10年8月25日,原告张某甲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后被法院作出的(2010)杭余民初字第1710号民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此后,双方夫妻感情无任何改善,被告吴某不断到原告张某甲工作单位吵闹,双方也不断发生吵架。为此,原告张某甲第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共同生育女儿张欣由某,被告吴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夫妻共同债务6万元由被告吴某承担1/5。庭审中,原告张某甲放弃第2项中要求被告吴某每月支付抚养5000元的诉讼请求,自愿承担共同生育女儿张某乙的抚养费,并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被告吴某答辩称:原、被告间虽有经常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张某乙的事实;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0)杭余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171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某甲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后均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4.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某在迁户口时把身份证号码进行更正的事实;5.婚前医学检查证明、被告吴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均为复印件),以及婚姻状况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张某甲的申请,依法向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治安大队调取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各一份。被告吴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的门(急)诊病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某于2011年4月12日被原告张某甲殴打入院治疗20多天的事实。原告张某甲出示的证据,被告吴某经当庭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被告吴某的身份证号码也不对;证据2、3、4没有异议;证据5中的复印件有异议,其余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以及证据5中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被告吴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因原告张某甲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故不予认定;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分别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经当庭质证,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吴某出示的证据,原告张某甲经当庭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张某甲的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叫张某乙。结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2009年12月30日,原告张某甲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2010年1月27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2010年8月25日,原告张某甲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2010年11月17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间仍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吴某与原告张某甲父母的关系紧张,并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6月17日,原告张某甲第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又认定,在原、被告夫妻产生矛盾后,原告张某甲及其父母照顾张某乙较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夫妻间因为琐事发生矛盾后,未能采取适当的方式加以改善,尤其是在法院两次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夫妻间仍经常发生争吵,故本院认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其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共同生育女儿张某乙,体现了双方对女儿的深厚感情,对此,本院予以肯定。但考虑到原告张某甲在近年来对张某乙生活照顾较多,且其父母亦帮助照顾张某乙的实际,本院认为张欣由某为宜。原告张某甲自愿负担张某乙的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共同生育女儿张欣由原告张某甲抚养,并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张欣的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蔡国伟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秋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