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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衡桃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衡桃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7日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辩护人裴树花,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1)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保树,被害人亲属张某甲、石圣青,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裴树花等到庭参加了诉讼。���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9日晚11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冀T×××××-冀T×××××挂号大货车沿040线由南向北行驶,当其行驶到本市桃城区交通局南侧中石油加油站附近时,将在机动车道行走的被害人张某乙撞倒,致张某乙双下肢离断,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和车主寇某商议,由寇某留在现场报警施救,李某将驾驶证交给寇某离开了现场。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1年1月1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某到衡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寇某、张某甲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鉴定书,事故处理大队说明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归案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韩振栋审判员  王章恒审判员  崔 遵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