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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民一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西民一初字第1562号原告梁某甲,南宁市某服务有限公司保安。委托代理人玉军,南宁市建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覃某,南宁市复兴美食店第一分店厨师。委托代理人吴天强,广西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德清,广西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某甲与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卫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玉军,被告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天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梁某乙。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习惯不同,性格不合,被告常因生活小事无理取闹,双方常发生冲突,尤其是被告好吃懒做,不顾家庭,对儿子起居不闻不问,对原告亲属经常报以恶言恶语。被告还好赌成性,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被告仍劣性不改,且无悔改之意。原告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于2010年6月10日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但兴宁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2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该判决已于2010年11月13日生效。判决生效后,被告并没有任何改变,更是对原告及原告家人冷嘲热讽,原告再也无法忍受这种生活,夫妻感情实已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结合没有感情基础,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双方再继续共同生活已没有意义,因此应当结束这段婚姻,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双方婚生儿子梁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儿子的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支出总额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至儿子十八周岁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各负担50%。被告覃某辩称:一、被告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不应当判决离婚,理由如下:1、被告与原告感情基础深厚,双方于1999年初相识,并于年底结婚,相互认识了一年,彼此有深厚的了解;2、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没有经常发生冲突,虽然在共同生活中有些许磨擦,但均属正常,并未造成夫妻感情破裂;3、被告为了照顾家庭,辛勤劳作,自2005年至2007年一直从事保姆工作,自2008年至2010年7月做夜市烧烤,之后在南宁市复兴美食店工作。被告如此辛劳工作,所得收入均用于家庭生活及偿还建房的欠款等;4、原告诉称被告好赌成性并不是客观事实,虽然被告曾经打麻将,但纯属娱乐活动,并非赌博。自2010年10月12日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被告极力改善双方的关系,被告相信双方的感情、婚姻是可以挽回的。二、如判决离婚,婚生子梁某乙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被告有正常的工作和收入,有房屋居住,且梁某乙也愿意随被告生活。而原告收入少,又喜欢喝酒,花销大,其收入不足以养家糊口;原告还好赌,对小孩的成长不利;最重要的是原告有了婚外情,自2009年3、4月份起,原告就有外遇,现女方已有了孩子,原告的家属均知道此事。原告之前为了在外寻欢作乐,每个月都向被告要钱,经被告多次劝告,原告依然我行我素。原告不仅不能承担抚养教育孩子的责任,且其行为严重违法,对孩子的成长是不利的,因此,孩子应由被告抚养。三、如判决离婚,双方有共同财产需分割:1、2005年双方共同出资5万元左右在位子渌社区位子渌路x号建房,分得房产20x、20x、20x、20x、40x、40x号共六间房;2、2010年6月,原告获得赔偿金3.5万元,由原告持有;3、2005年卖水泥厂一套房得款7.2万元,全部由原告持有;4、2010年5月,投入1万元改建祖祠,原、被告对改建祖祠进行了投资,两年后有分红;5、原告继承其父的宅基地上建有8层楼,原、被告应当占有部分产权;6、电动车、家电等物品需分割;7、原、被告宅基地建有5层左右楼房。四、原、被告为建房,欠被告父母3000元的债务未清偿。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充分考虑被告的意见,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梁某乙。原告曾于2010年6月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2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双方婚生子梁某乙于2011年6月16日出具书面意见,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工资为1600元。现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雅马哈电动车一辆、康佳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容声冰箱一台,煤气罐两个、煤气灶一个、热水器一台。本院认为:原、被告主要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明显改善,原告仍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如继续维持夫妻关系,不利于双方今后各自的生活,故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双方婚生子梁某乙已年满十周岁,其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应尊重其意见,被告作为不携带子女的一方,负有支付小孩抚养费的义务。结合小孩的实际生活需要、当地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本院判决被告自判决生效当月起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400元,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凭学校、医院的收费票据各负担50%。被告在庭审中主张梁某乙所写的书面意见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机顶盒一个、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位子渌社区位子渌路x号的20x号、20x号、20x号、20x号、40x号、40x号六间房、改建祖祠有分红、原、被告占有原告继承其父的宅基地上所建8层楼的部分产权、原、被告宅基地建有5层左右楼房,但均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2010年6月曾获得赔偿金3.5万元、2005年卖水泥厂一套房得款7.2万元,原告虽认可曾经存在上述款项,但表示已花完,现被告又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款项至今尚存,故被告要求分割上述款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30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结合庭审意见,本院判决雅马哈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康佳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容声冰箱一台,煤气罐两个、煤气灶一个、热水器一台归被告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甲与被告覃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梁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自判决生效当月起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400元,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凭学校、医院的收费票据各负担50%;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如下:雅马哈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康佳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容声冰箱一台,煤气罐两个、煤气灶一个、热水器一台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卫萍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