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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裕民一初字第01239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王某乙、六安市安杰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乙;六安市安杰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裕民一初字第01239号原告:王某,男,汉族,1961年2月25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解放北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守春,六安市裕安区石婆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尹厚地,六安市裕安区石婆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男,汉族,1974年12月19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独山镇。被告:六安市安杰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北路。法定代表人:薛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负责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涂某,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乙、六安市安杰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厚地、被告王某乙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市安杰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4日18时10分,被告王某乙驾驶被告安杰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皖N808**轿车,由西向东沿六安市人民路行驶至人民路与梅山路交叉口处闯红灯时与由南向北沿梅山路直行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认定:王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六安市中医院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后回家继续休息。2011年7月14日,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原告王某的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另查,被告王某乙驾驶所有的皖N808**轿车系六安市安杰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在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至今,三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为此具状请求:l.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31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3.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1352.28元;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600元;6.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器的时间;7.保险单抄件两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王某乙辩称:其事故发生时未闯红灯,原告事发时未住院,一周后才住院治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王某乙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票据一组,证明被告支出各项费用合计2028.36元,含摩托车维修费320元。被告六安市安杰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事故现场以被告王某乙的意见为准;2.对原告住院治疗费用认为过高;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原、被告对各自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被告王某乙所举证据无异议。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7无异议,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只承担医保范围用药;对证据5认为不是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6的三期鉴定结论认为无依据可言。三、原告王某对被告王某乙所举证据无异议。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被告王某乙所举证据中的部分票据不持异议,但对百信用房的收据持异议,认为不是发票,摩托车维修费过高。本院对原告王某所举证据1、2、3、4、5、7予以认定,对证据6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结合本案案情认定。对被告王某乙所举证据的票据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18时10分,被告王某乙驾驶皖N808**轿车,由西向东沿六安市人民路行驶至人民路与梅山路交叉口处闯红灯时与由南向涨沿梅山路直行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受伤,摩托车受损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王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六安市中医院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并于2011年4月26日至2011年5月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出院医嘱为:1.好转出院,继续悬节制动至伤后六周;2.建议休息两个月;3.我科定期随诊,必要时手术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花去治疗费用3060.64元,其中被告王某乙支付1708.36元。另被告王某乙支付原告王某摩托车修理费320元。2011年7月14日,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原告王某的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600元。另查明:被告王某乙驾驶所有的皖N808**轿车登记在六安市安杰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王某户籍所在地六安市裕安区解放北路星汇苑小区**楼**,属城镇户口。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计算及责任承担问题。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及数额计算一节,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身份证予以佐证,故原告王某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用,本院结合本案原告伤情、出院记录及鉴定结论酌定为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30天。综上,原告王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06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20元/天=260元,营养费30天×20元/天(含住院天数)=600元,护理费60天×65元/天(含住院天数)=3900元,误工费94.08元/天/人×120天(含住院天数)=112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原告伤情,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为100元,摩托车维修费320元,合计人民币19530.24元。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赔偿数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该款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被告王某乙垫付款2028.36元在结算时由其领回。本案鉴定费用600元由原告王某、被告王某乙各负担3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06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900元,误工费11289.6元,交通费100元,摩托车维修费320元,合计人民币19530.24元(其中被告王某乙垫付款2028.36元在结算时由其领回)。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0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40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6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志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