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灞民初字第01797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余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余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01797号原告余某。被告赵某甲,职同上,现下落不明。原告余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因感情不合导致分居,其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经上次判决后被告即下落不明,至今整整两年。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自己抚养。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9月28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因故曾发生打架,原告曾于2009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未获准下,同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于2011年5月12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自己抚养。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机关之查档证明、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道办事处余家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于2009年5月离家至今,双方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婚生子由其抚养,考虑被告下落不明之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余某与赵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赵阳由余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明代理审判员 王 新代理审判员 李澍然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莉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