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亮X餐具消毒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健X餐具消毒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亮X餐具消毒有限公司,深圳市健X餐具消毒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5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亮X餐具消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某。委托代理人:程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健X餐具消毒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大宝路28区华利工业区*楼。组织机构代码:66100616X。法定代表人: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上诉人深圳市亮X餐具消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健X餐具消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X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亮X公司、健X公司之间签订《协议》,内容为:”健X消毒餐具公司与亮X消毒餐具公司,双方一致同意重组合并成立大型企业,健X拥有股份70%,亮X拥有股份30%,协议细节以公司章程为主,章程双方同意从2011年3月制定。”2010年9月1日,健X公司经理赵某予(法定代表人唐某的儿子)到深圳市公安局镇南派出所报案,称在当日受到亮X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及其所带人员的恐吓,亮X公司要求健X公司因双方合作失败赔偿亮X公司15万元损失。2010年9月6日,亮X公司、健X公司之间发生争执,后双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健X公司)乙(亮X公司)双方因前期合作不愉快,现决定不再合作,并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对乙方作一次性补偿人民币10万元整。二、甲方归还乙方借款17000元。三、甲方要把原乙方的车(粤BK0***)过户归还乙方。四、乙方要把属于健X的餐具全部归还甲方,乙方亦然。等”。2010年10月29日,健X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到深圳市公安局镇南派出所报案,称亮X公司、健X公司之间2010年8月25日签订的《协议》是儿子赵某予在受到亮X公司威胁的情况下所签,且自己在2010年9月6日与亮X公司所签的《协议书》也是因受到亮X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及其所带人员的威胁恐吓签订的,在签订《协议书》后,亮X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多次打电话恐吓健X公司要求健X公司履行《协议书》内容。亮X公司索款未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健X公司向亮X公司支付欠款本金117000元,利息2954元(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止)。2、健X公司向亮X公司支付从2011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认为:亮X公司、健X公司之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健X公司是否可以撤销本案涉案《协议书》,不向亮X公司支付该协议所涉117000元。涉案《协议书》中确定健X公司向亮X公司补偿10万元及归还借款17000元:其中亮X公司主张补偿款的产生是因双方在该《协议书》签订前10天所签《协议》合作失败后造成亮X公司产生了搬运机器的费用、员工工资和其无法接单的损失,但根据亮X公司、健X公司签署的涉案《协议》可见,亮X公司、健X公司之间合作的协议细节是以公司章程为主,双方同意章程是从2011年3月制定,本案亮X公司在签署此《协议》后立即采取搬运机器到健X公司处等方式,其采取的合作方式没有证据证明是和健X公司协商过并得到健X公司的认可;另对于17000元借款,亮X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健X公司是在何时何地向其借款及相关的支付凭据等。故此在有证据显示涉案《协议书》是在双方有争执发生的情况下签署时,对于健X公司主张的该《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亮X公司胁迫情况下签署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涉案《协议书》应当撤销,对于亮X公司依据该《协议书》向健X公司主张11700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亮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亮X公司负担。上诉人亮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从健X公司向法庭提交的2010年9月1日赵某予的报案材料中健X公司承认了双方的合作事实。对于双方均已认可的事实不需要再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因此一审法院草率认定亮X公司是在没有得到健X公司认可,单方将机器设备搬到健X公司处,与事实不符。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健X公司是被胁迫签订《协议书》。首先,2010年8月25日签订的《协议》,具体承办人及签字人赵某予在起诉前从未提到该《协议》是被胁迫的,他在2010年9月1日的报案中也没有涉及到,可见赵某予本人没有说是被胁迫的。唐某2010年10月29日的报案纯属为逃避赔偿责任而编造出来的虚假陈述。其次,健X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声称其于2010年9月6日与亮X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所签《协议书》也是被迫的。健X公司的签字代表均系成年人,深知签字的法律后果,不可能一而再、再而三地被胁迫,而且在所谓的胁迫签字后,又没有立即报警,且事后健X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曾通过短信方式,约定第三人作为还款见证人。由此可见,亮X公司与健X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不是被胁迫的。事实上,是《协议书》签订后健X公司为了不履行《协议书》内容而精心策划编造出来的虚假事实。从报案时间上看,《协议书》签订之日与报案之日间隔达二个月之久,不合常理。如果是胁迫的,被胁迫方完全可以立即或随后几天报警,不可能在长达二个月之后才想起到报案,况且公安机关也没有对报警事实作出调查处理,仅对健X公司的单方陈述作了一个询问笔录。因此公安机关的报警回执和询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至于17000元借款问题,双方在《协议书》中已注明借款数额,无须再提供相关借款事实及支付凭据,且一审法院也未要求亮X公司补交相关证据。在对询问笔录质证时,亮X公司曾明确要求就有关事实申请证人出庭接受质证,以证明全案事实真相,但一审法院对亮X公司的请求不予理睬。一审法院仅凭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和未经调查处理的询问笔录认定案件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本案是债权债务纠纷,一审以合伙纠纷审理,是对案件定性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亮X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健X公司答辩称:一、亮X公司作为原告,应对同一事实作同一样的描述,不应在一审、二审中有很大的出入,否则其陈述的真实性将受质疑。关于17000元借款,一审时亮X公司称是给予现金,没有转账凭证。二审又提交转账凭证,前后说法矛盾。二、亮X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实际产生的时间在一审审理之前,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范畴。三、亮X公司提交的2010年8月25日赵某予签署的《协议》,作为重要协议,该《协议》却写在废纸后面,而且只有亮X公司手中持有一份,通常协议应一式两份,亮X公司依据该《协议》要求在10天内赔偿10万元。公司合并的事项需要股东集体作出决议,《协议》如此草率写在纸片上,不合常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8月25日亮X公司与健X公司签订的《协议》载体系一张从软抄本撕毁下的纸页,签约方健X公司处载有:”健X儿子赵某予2010年8月25日”字样,其上加盖健X公司公章。健X公司称《协议》只有一份,由亮X公司持有,健X公司没有,直到一审开庭时才见到该《协议》。亮X公司二审调查时表示健X公司应该也有一份《协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再查明:2010年10月29日深圳市公安局镇南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及一、二审庭审笔录显示,双方系同行,在各自厂房停电时会相互帮忙为对方清洗餐具。2010年8月25日,健X公司停电委托亮X公司帮忙清洗餐具,下午五时亮X公司扣留其帮忙清洗的健X公司客户餐具,并要求健X公司签署《协议》。2010年9月6日亮X公司围堵健X公司厂房大门不让其出货,健X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签署《欠条》,并与亮X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协议书》。一审庭审时,健X公司生产组长陶康明、生产主管赵某予、时任员工王某(出庭作证时无业)、司机罗某分别出庭作证证明2010年8月25日亮X公司扣留健X公司客户餐具不让拉走及2010年9月6日亮X公司人员围堵健X公司工厂大门不让出货并威胁赵某予之事实。又查明:二审调查时,亮X公司称其将一条洗碗生产线搬到健X公司,合作不成又搬出健X公司,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亮X公司对其主张因与健X公司合作失败造成其搬运机器的费用、员工工资和其无法接单的损失,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二审审理期间,亮X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胡某证词,证明亮X公司与健X公司之间合作及解约的真实性;2、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2份,证明健X公司向亮X公司借款17000元,用于帮健X公司支付健X公司供货方”湖南瓷厂”货款(收款方账号为”湖南瓷厂”);3、《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亮X公司于2010年8月4日出资为健X公司即合作公司购买粤BK0***号牌货车;4、粤BK0***号牌货车销售发票,证明亮健X公司履行2010年9月6日《协议书》,将粤BK01**号牌货车过户至亮X公司名下,证实《协议书》之真实性;5、《欠条》,唐某于2010年9月6日出具,证明唐某和健X公司欠亮X公司债务117000元;6、《报警回执》(复印件),证明黄某索取不到唐某欠债报警求助;7、证人胡某转发唐某给亮X公司的手机信息,证明唐某有还债意愿。健X公司质证意见是:证据2银行汇款凭证,收款人不是健X公司,健X公司也没有借款行为,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4,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事实与亮X公司所称不符。由于亮X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有问题,所以亮X公司所购无法登记在亮X公司名下,于是亮X公司将车辆挂名登记在健X公司名下。健X公司作为登记车主,需要承担相应责任,未收取任何利益,健X公司现已将车辆转移登记至亮X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名下,正是由于亮X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有问题,才登记在黄某个人名下,而没有登记在健X公司名下;证据5《欠条》,真实性认可,但合法性不予认可。该《欠条》与《协议书》是同一天签署的,也是被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应属无效。另亮X公司一审时仅提交《协议书》,而未提交《欠条》,一审法院定性本案为合伙纠纷没有错误。证据6《报警回执》系复印件,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7真实性不认可。因时间是2011年4月13日,当天是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间,不可能同一天发信息给黄某要求见面还款。证人胡某出庭作证称:”2010年9月6日《协议书》签订之前,双方多次协商未果,黄某的儿子于2010年9月6日上午堵住健X公司工厂大门不让健X公司出货,下午黄某与唐某在另一处所芳菲苑酒店谈判,除黄某本人外黄某还带来其亲戚和亲戚的朋友共三人,谈判时肯定给唐某一些压力,工厂堵到何时胡某不清楚,黄某方让胡虎华帮助起草协议,胡某认为黄某没有逼迫唐某签署《协议书》。”唐某认可《协议书》由胡虎华起草,但称确因健X公司工厂被亮X公司围堵大门不让出货且担心其子赵某予在工厂被围攻受伤害的情况下被迫签署。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全案事实,2010年8月25日《协议》之载体为一张软抄本纸页,相对于公司购并这一重大法律行为来说,过于随意和草率,不合常理,且《协议》上健X公司落款方签署”儿子赵某予”,也不符合法律文件签署应由法定代表人或经授权之委托代理人签署之身份。另,该《协议》仅有一份,与协议各方各执一份的惯例亦不相符。加之健X公司2010年9月2日和2010年10月29日报警所作笔录内容与其一、二审庭审调查所述吻合。因此,健X公司主张因亮X公司扣留健X公司客户之餐具,健X公司为维护其市场信誉和客户资源情急之下被迫签署2010年8月25日《协议》,本院予以采信。2010年9月6日《协议书》签署当日,健X公司工厂大门被亮X公司人员围堵并威胁健X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之子赵某予,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健X公司生产组长陶某、生产主管赵某予、时任员工王某、司机罗某证言证实,上述证人虽系健X公司工作人员,但二审期间亮X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胡某亦证明黄某的儿子围堵健X公司工厂大门不让出货之事实及当日下午黄某带人与唐某谈判时给唐某一些压力。故,本院对唐某提出的因健X公司工厂大门被亮X公司围堵且担心其子赵某予被围攻受到伤害的情况下被迫签署之事实主张予以采信。亮X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欲证明健X公司向亮X公司借款17000元之事实。亮X公司称收款方账号系”湖南瓷厂”账号,”湖南瓷厂”系健X公司供货方,亮X公司借款给健X公司,帮健X公司向其供货方”湖南瓷厂”支付货款。因银行汇款凭证记载之收款人并非健X公司,健X公司对亮X公司该说法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亮X公司该事实主张不予采信。亮X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欠条》,健X公司虽认可其真实性,但对合法性不予认可,称亦是在2010年9月6日当日与《协议书》一同是被胁迫签署的,因2010年10月29日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亦记载该事实,且《欠条》出具日期2010年9月6日及《欠条》内容与《协议书》相印证,故本院对健X公司主张该《欠条》系受胁迫所签署予以采信。亮X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报警回执》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亮X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亮X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连 昆审判员 翁 艳 玲审判员 张 新 文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伍芹(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