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长民初字第02582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张科礼与张金辉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科礼,张金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初字第02582号原告张科礼。被告张金辉。原告张科礼与被告张金辉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毅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8日其和被告合伙投资办沙发架子厂,同年4月其自愿退出,双方签有协议,被告同意退其投资款18430元及工资2320元,至6月30日被告共拖欠其工资452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被告辩称:双方合伙投资办厂,原告投资18430元属实,原告退伙时其同意再给原告2320元费用,要求原告给其干到年底,而原告7月份就离开了,现其无生意,无钱给原告退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原告张科礼与被告张金辉口头协议合伙出资办沙发架子制作厂,该厂建成后,由于经营中原、被告产生矛盾,于同年4月4日双方达成书面协议,约定:张科礼自愿退出合伙,张金辉愿意接厂,张科礼投资的18430元及合伙期间相关费用2320元由张金辉退付。之后张科礼以工人身份在张金辉厂里打工,领取报酬。6月底,原告离开张金辉厂子,索要投资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以上基本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协商,解除了其合伙关系,并对合伙财产予以分割,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依协议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投资款18430元及其他费用2320元。被告在接厂经营后对原告投资款及相关费用不予退还,于法无据,原告要求退还投资款及相关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1年4月4日以后的工资的请求,因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退付原告张科礼投资款及其他费用共计20750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3元,被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部分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毅虎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史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