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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内刑三复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孟根都希故意杀人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复核

当事人

孟根都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零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内刑三复字第82号被告人孟根都希,男,蒙古族,1986年4月1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大专文化,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系某交警大队协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看守所羁押。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根都希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2011)鄂刑一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孟根都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被告人孟根都希与被害人涛某某相识后于2010年7月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同年10月3日8时30分许,被害人涛某某给正在执勤的被告人孟根都希打电话,让孟回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涛某某租住的房子,孟根都希让同事将其送到该租房处。在租房内,孟根都希与涛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孟根都希将涛某某摔倒在客厅地上,左手扼住涛某某颈部,右手击打其头部数下,致涛某某窒息死亡。被告人孟根都希确认被害人涛某某死亡后,采取用菜刀割颈、上吊、跳楼方式自杀未遂。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法医尸体检验鉴定结论,物证检验鉴定结论,辨认笔录,证人苏某某、布某某、宝某某、其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孟根都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根都希与被害人涛某某在恋爱同居期间,因琐事发生争执,采取扼颈方式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依法惩处。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孟根都希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核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鄂刑一初字第17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孟根都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姜德枫代理审判员  杜金梨代理审判员  特立贡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贺海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