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下商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周阅与韩啸坚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阅,韩啸坚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商初字第478号原告:周阅。委托代理人:赵箭。被告:韩啸坚。委托代理人:王伟。原告周阅为与被告韩啸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阅委托代理人赵箭,被告韩啸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阅诉起称:2008年10月,原告经被告介绍认识何震华,何震华知道原告从事房屋中介代理业务,便游说原告委托其谈杨家墩综合商务楼的中介代理业务,并表示自己认识该项目及当地的领导,可以帮原告接下这笔业务,后原告与何震华就杨家墩综合商务楼的合作签订了居间协议。2008年11月22日,为稳妥起见,原告将与何震华合作用于杨家墩综合商务楼的20万元合作保证金交与被告保管,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被告在收条上承诺等原告与杨家墩综合商务楼业主签订代理合同当日,将20万元保证金转到何震华帐户,如没有签约的,则应由被告将20万元保证金全额退还原告。2009年5月,何震华通知原告该项目谈不下来,原告遂要求被告返还20万元保证金,但被告表示已将保证金交给何震华。原告认为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寄存保管的保证金转交他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委托保管的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16日起至保证金全部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周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与何震华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何震华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原告先期交付何震华20万元保证金,在原告与业主方面不能签约后全额退还。2.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原告将20万元保证金交给被告代为保管,约定被告在原告不能与业主方签约后应无条件全额返还。3.取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与2008年11月22日从银行取款20万元交给被告的事实。4.何震华出具的收条,以证明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于2009年1月1日将该20万元保证金交付给何震华的事实。5.(2010)杭下商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法院认定被告接收原告交付遂20万元保证金,被告是独立的监管方,而非仅仅是何震华的代收人,因此,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韩啸坚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是居间关系,原告对被告将20万元交付何震华是知情的。被告对原告与何震华之间关于杨家墩综合商务楼的项目谈判与运行,在帮何震华收取20万元之前不知道双方签有协议。被告代收20万元只是为了方便原告与何震华而提供帮助的行为,是受何震华之托代收的行为,何震华不归还20万元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何震华承担。原告已起诉要求何震华归还20万元保证金,法院已作出由何震华归还保证金的判决,何震华是20万元保证金归还的义务人,原告在法院判决何震华归还20万元保证金后又以保管合同为由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混淆了法律关系。即使被告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也要根据过错承担责任,承担的也是补充赔偿责任,即原告在向何震华追偿不能的情况下,才可以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现原告未经强制执行程序,直接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韩啸坚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韩啸坚对原告周阅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1月11日,原告周阅(乙方)与案外人何震华(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何震华负责杨家墩综合商务楼的前期并帮助周阅签订合同为止;周阅先出资20万元保证金交与何震华;该项目完成后,周阅支付何震华中介费100万元;如因何震华的原因,使周阅不能签订合同,何震华应将先期支付的20万元保证金全额退还周阅等。后双方又商定将20万元保证金交由被告韩啸坚代为保管。2008年11月22日,周阅将20万元交韩啸坚。同日,韩啸坚向周阅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周阅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用于杨家墩综合商务楼的事宜,为保证金。贰拾万元由韩啸坚代为保管,合同签约当日将贰拾万元即刻转为甲方帐户,如未如约签约,将全额退还”。2009年1月1日,韩啸坚将20万元保证金交何震华。原告周阅因案外人何震华未完成上述协议书约定的义务且未归还保证金,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何震华归还20万元保证金,并支付自2009年3月16日起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于2011年2月18日作出(2010)杭下商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判令:一、何震华偿还周阅保证金20万元;二、何震华向周阅支付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3月16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该判决生效后,何震华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被告韩啸坚向原告周阅出具的收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韩啸坚未经原告同意,将20万元保证金在给付条件成就前交付给何震华,造成周阅至今尚未追回该20万元保证金。韩啸坚向何震华交付保证金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对周阅因此产生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生效判决已判令何震华向周阅归还保证金本息,故韩啸坚仅在何震华不能履行判决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向原告周阅承担赔偿责任。韩啸坚辩称其收取20万元系代何震华收取保证金的代收行为,此前不知道双方签有协议的辩解意见与其出具的收条内容相悖且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啸坚对何震华在(2010)杭下商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项下的债务,在何震华不能履行的范围内,向原告周阅承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周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20元,合计6220元,由被告韩啸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 判 长  李旭峰审 判 员  叶盛华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谈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