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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北行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邓春久、张淑芬等与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邓春久;张淑芬;张守志;杨桂芳;贾爱军;刘玉莲;王金荣;杨嘉珧;李淑芬;李景海;唐利荣;李品政;章博红;沈福全;孙宝深;孙秀清;王建华;尹连成;尹连顺;杨嘉训;杨嘉家;杨淑芹;张东海;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唐山市路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行政许可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北行初字第77号原告邓春久。原告张淑芬。原告张守志。原告杨桂芳。原告贾爱军。原告刘玉莲。原告王金荣。原告杨嘉珧。原告李淑芬。原告李景海。原告唐利荣。原告李品政。原告章博红。原告沈福全。沈福全委托代理人温付珍,女,1968年6月25日生,汉族。系沈福全妻子。原告孙宝深。原告孙秀清。原告王建华。原告尹连成。原告尹连顺。尹连顺委托代理人陈柏兰,女1958年4月24日生,汉族,原告杨嘉训。原告杨嘉家。原告杨淑芹。原告张东海。诉讼代表人为李景海、杨桂芳、刘玉莲、王建华、孙秀清。委托代理人王龙,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占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唐山市北新东道**。法定代表人苏春生,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长栓,男,1950年3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项绍辉。第三人唐山市路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机场路付**法定代表人马永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学恭。委托代理人郭永利。原告邓春久等23人诉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管理行政许可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6日、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桂芳、原告贾爱军、原告刘玉莲、原告杨嘉珧、原告李淑芬、原告李景海、原告唐利荣、原告章博红、原告沈福全委托代理人温付珍、原告孙宝深、原告孙秀清、原告王建华、原告尹连成、原告尹连顺委托代理人陈柏兰、原告杨嘉训、原告杨嘉家、原告杨淑芹、原告张东海、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龙、高占强、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长栓、项绍辉、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郭学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0年9月19日为第三人唐山市路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颁发了拆许字(2010)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认定事实部分:1、唐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申请书;2、唐山市路北区发展改革局《关于同意荣华危旧平房区域改造项目的批复》北发改字(2010)第16号;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130201201004547号;4、《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路北区荣华区域改造项目用地的复函》唐国土资函(2010)190号;5、《唐山市保障性住房及危旧平房改造工程路北区荣华平房片区房屋拆迁计划》、《唐山市路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缸窑办事处荣华社区震后危旧平房改造拆迁补偿安置调整方案》;6、唐山市财政局《资金证明》。以上1-6号证据证明唐山市路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申报拆迁许可证的资料齐全,符合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必备要件;7、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8、《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9、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代表、行政许可公信代表等参加听证会人员名单;10、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听证会会议记录;11、《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12、拆许字(2010)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13、《房屋拆迁公告》。上述7-13证据证明被告为唐山市路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程序合法、合规。14、李景海、王建华、杨桂芳、章博红、张东海复议申请书;15、冀建复字(201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14-15证据证明原告申请复议,复议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邓春久等23人诉称: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拆许字(2010)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将以上原告的房屋包括在了拆迁范围之内。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依职权组织听证,程序严重违法,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第五条第二款。被告为第三人核发拆迁许可证之前,未依职权组织听证,而是在核发拆迁许可证之后补了一次听证,才掩盖其程序的违法之处,剥夺了原告在发证之前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而且剥夺了原告应当享有的知情权和防卫权。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听证笔录乃作出行政许可唯一依据,即所谓“案卷排他性原则”,被告发证之前,未依职权组织听证,既无听证,许可何以作出?尽管被告发证之后补了一次听证,然而迟到的正义不是正义,被告发证行为程序违法。《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第三条规定,被告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前,并未向社会公布已经被有权机关批准的拆迁计划,而竟然向第三人核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应当严格按照上述程序进行,前一程序未进行或者未达到规定要求的,不得进入后一程序”的禁止性规范,属于程序违法。原告提交的证据有:邓春久等23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被告颁发的“拆许字(2010)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必备资料齐全,审批程序合法。2010年9月10日唐山市路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递交了《唐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申请书》(见证一),要求颁发《拆迁许可证》,并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提交了《唐山市路北区发展改革局关于同意荣华危旧平房区域改造项目的批复》北发改字(2010)第16号(见证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130201201004547号(见证三)、《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路北区荣华区域改造项目用地的复函》唐国土资函(2010)190号(见证四)、《唐山市保障性住房及危旧平房改造工程路北区荣华平房片区房屋拆迁计划》、《唐山市路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缸窑办事处荣华社区震后危旧平房改造拆迁补偿安置调整方案》(见证五)、唐山市财政局《资金证明》(见证六)。经审查,唐山市路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申领拆迁许可证事项属于被告职权范围,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程序。2010年9月10日,向唐山市路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见证七)。由于颁发拆迁许可证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的重大利益,被告在对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的同时,于2010年9月10日在荣华区域张贴了《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见证八)、2010年9月13日,被告收到了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街道办事处和唐山市路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代表、行政许可公信力代表等参加听证会人员名单、(见证九)。2010年9月17日,被告召开了荣华片区危旧平房改造拆迁行政许可听证会(见证十)。会上,被告的工作人员向利害关系人代表和公信力代表公示了拆迁人申请行政许可的5个要件,并认真听取了各位代表的意见和建议。2010年9月19日,被告向唐山市路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送达了编号为10091010010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见证十一),并向唐山市路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颁发了“拆许字(2010)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见证十二),同时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将拆迁项目、拆迁人、被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搬迁期限、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事项予以公布(见证十三)。上述事实表明,被告向唐山市路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是有效的行政行为且程序合法。二、原告提出的被告未按照规定的程序依职权组织听证是有悖事实的。被告根据国家建设部《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建法(2004)08号)和《河北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2005)第4号)适时的组织了拆迁许可听证。事实上被告是在2010年9月17日召开的荣华片区危旧平房拆迁改造听证会,2010年9月19日颁发的《拆迁许可证》。这些被告在前面已经做了答复(见证八、九、十)。同时在这里讲一下,原告中的李景海、王建华、杨桂芳、章博红、张东海五人,在对被告起诉前在2010年10月30日向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厅提起行政复议。在他们的复议申请书中(见证十四)清楚的写到,2010年9月10日被申请人(指被告)给业主下发行政许可通知书,17日被申请人(指被告)主持召开听证会。而在今天原告却不顾以前自己承认的事实,违心的说被告没有召开行政许可前听证会,显然是在蒙蔽法庭。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已经超逾法定的诉讼期限,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在本案中被告颁发《拆迁许可证》和发出《拆迁公告》的时间是2010年9月19日。而原告在相隔10个月后提起诉讼,显然超逾了诉讼时效。即使进行以行政复议为前置条件的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也明确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中原告是在2010年10月30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复议决定是在2011年1月24日(见证十五),按照上述《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最迟也应在今年3月份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也超逾了诉讼时限。综上答辩,被告颁发拆许字(2010)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必备资料齐全,依据法规正确,审批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早已超逾诉讼期限,请法院驳回起诉,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唐山市路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原告提出异议,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此6份证据均真实,能够证明第三人提交的申报拆迁许可证的资料齐全,符合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必备要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7、8、9、10、11、12、13,原告提出异议,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7-13号证据均真实,能够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程序合法、合规,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14、15,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14、15号证据真实,能够证明部分原告参加复议,复议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唐山市荣华危旧平房区域改造项目拆迁区域内拥有合法住宅。2010年9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递交荣华危旧平房区域改造拆迁项目房屋拆迁申请,并提交了唐山市路北区发展改革局《关于同意荣华危旧平房区域改造项目的批复》北发改字(2010)第1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及土地整理收储用地范围图、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路北区荣华区域改造项目用地的复函》(唐国土资函(2010)190号)、《唐山市保障性住房及危旧平房改造工程路北区荣华平房片区房屋拆迁计划》、《唐山市路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缸窑办事处荣华社区震后危旧平房改造拆迁补偿安置调整方案》及被告关于《缸窑办事处荣华社区震后危旧平房改造拆迁补偿安置调整方案》审核的复函、唐山市财政局《资金证明》。同日,被告受理许可申请,发出《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包括原告李景海等在内的10名居民代表,被拆迁项目所在地缸窑街道办事处推选为参会的厉害关系人代表。2010年9月17日,被告主持召开了该拆迁项目拆迁许可听证会。行政许可审查人员,10名利害关系人代表和行政许可申请人代表,公信力代表、地方组织负责人各1名参加会、地方组织负责人各1名参加会议本人及书记员的姓名、单位和职位,核对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告知听证权利、义务。在听证过程中,参会人员查看了第三人房屋拆迁许可申请材料。李景海等利害关系人陈述意见,对第三人申请材料中的有关内容予以质证、提问。被告当场制作《听证笔录》,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第三人代表、公信力代表、地方组织负责人在《笔录》上、地方组织负责人在《笔录》上签字人代表未签字,被告在听证笔录中做了注明。2010年9月19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拆许字(2010)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日,被告制发《房屋拆迁公告》[唐住建拆字(2010)17号]。2010年10月30日,原告李景海、王建华、杨桂芳、章博红、张东海对被告颁发拆许字(2010)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不服,向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拆许字(2010)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11年1月24日,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了冀建复字(201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颁发拆许字(2010)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第三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向被告提交的有关文件和资料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召开听证会后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予以公告的程序合法。因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拆许字(2010)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行政许可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该许可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军代理审判员  张永柱代理审判员  陈丽芝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立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