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高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高刑初字第00121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汉族,1990年1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7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西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09年4月22日晚9时许,黄森(已判决)与吴某某因琐事在高陵县张卜乡杏王粮站门前西20米处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后黄森纠集黄岗峰、陈方圆、何森(三人已判决)以及被告人程某给其帮忙,黄森持刀子,黄岗峰、程某持钢管,将被害人吴某某追至吴保平家门口,由何森先将吴某某踢倒在地,黄森用匕首在被害人吴某某身上乱刺数刀,程某、黄岗峰持钢管对吴某某进行殴打。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吴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张某、赵某、高某某、吴某仁、黄某某、黄某、何某、黄某利、李某某等的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案件照片,情况说明,赔偿谅解协议,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在庭审前其家属与被害人吴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且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本院酌情予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 凯代理审判员 商文博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