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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冀民一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西胜与陈文建、张金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西胜,陈文建,张金水,王久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冀民一初字第1084号原告王西胜,男,199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冀州市南午村镇赵佰舍村人。委托代理人王恩臣,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地址同上。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郭淑红,冀州市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建,男,196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冀州市。被告张金水,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冀州市南午村镇张吕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桂合,冀州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久阳,男,冀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责人:丁萍地址:石家庄市辖区。原告王西胜诉被告陈文建、张金水、王久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西胜的委托代理人王恩臣、郭淑红、被告陈文建、张金水的委托代理人王桂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久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1日18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王久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午解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内漳砖厂南侧时,被相向行驶的被告陈文建驾驶的张金水所有的冀A×××××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送往冀州市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转入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治疗10天。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为被告陈文建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久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产生医疗费16230.07元、误工费7719.9元、护理费40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70元、营养费6671.31元,以上共计320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12000元,要求几被告支付剩余损失。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月31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陈文建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久阳负事故次要责任,王西胜不负事故责任。2、医疗费单据、住院明细及住院病案记录3、交通费单据46张。共计370元。4、冀州市医院、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诊断证明各一份。5、河北燕舞防爆电器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2010年10、11、12月工资表各一份。证实王西胜系该公司玻璃车间工人及月工资情况。6、保险单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陈文建、张金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结果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支付了原告12000元,原告是认可的。被告王久阳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虽未到庭但提供了书面的答辩意见称,冀A×××××号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保险。且2011年1月21日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保险责任赔付,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1、医疗费在1万元限额内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住院期间每天50元。3、误工费为伤者实际减少收入,护理费为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4、营养费需要有医嘱支持,并提供发生营养费的票据。5、交通费同意伤者入院,出院伤者本人发生的费用。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交通费有异议,称数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此对交通费票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5即河北燕舞防爆电器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2010年10、11、12月工资表有异议,称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提供的证明及工资表不真实。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虽未满18周岁,但完全可以参加工作,靠自己的劳动来生活,故此本院对证据八的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18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王久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午解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内漳砖厂南侧时,被相向行驶的被告陈文建驾驶的张金水所有的冀A×××××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送往冀州市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转入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治疗10天。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为被告陈文建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久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产生医疗费16230.07元、误工费7719.9元、护理费40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70元、营养费6671.31元,以上共计32000元。另查明陈文建、张金水已经支付了原告现金12000元。被告张金水所有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内容为:1、保险期间为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1年9月16日止。2、使用性质:家庭自用。3、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4、赔偿处理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本院认为,原告的伤系被告陈文建的主要责任和王久阳的次要责任造成的,由冀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理应进行赔偿。被告张金水与陈文建即不是雇佣关系,也没有过错责任,故此在此次事故中张金水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文建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230.07元、误工费原告每天的工资为64.3元×120天(天数是按照2005年3月1日实行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而定)=7719.9元、护理费12天×34.06元=40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50元=600元、交通费37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6671.31元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需加强营养,故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08.72元、误工费7719.9元、交通费370元,共计18498.62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有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应由交强险赔偿以外的各项经济损失的义务,故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理应赔偿原告所支出的剩余的医疗费623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6830.07元的70%即4781.05元。被告王久阳承担30%即2049.021元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文建、张金水已经支付原告12000元,原告待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即刻返还被告先期支付的现金1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西胜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08.72元、误工费7719.9元、交通费370元,共计18498.62元。其余损失医疗费623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6830.07元的70%即4781.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内赔偿;被告王久阳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623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6830.07元的30%即2049.021元。被告陈文建、张金水已经支付原告12000元,原告待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即刻返还被告先期支付的现金1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久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华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