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淳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方某与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方某;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民初字第404号原告:方某。被告:祁某。原告方某诉被告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相识恋爱,××××年××月生育一女,××××年××月登记结婚。登记结婚时夫妻感情尚可,××××年××月又生育一女。1990年下半年,被告做结扎手术之后,经常说腰痛,就发脾气打原告,两人感情开始变坏。且被告喝酒之后就打原告,把酒倒到原告头上。7、8年前,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曾对原告拳打脚踢。被告平时有嗜赌的恶习,对原告及家庭不管不问。2009年6月,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动辄辱骂殴打的行为,便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2010年正月原告回家,后在千岛湖镇坪山打工,有时回家。今年8月5日,被告晚上11时到原告打工的地方敲门,因原告睡着了没有听见,隔了一会才开门,被告就怀疑原告房间有别人,就掐原告的脖子。此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淳安县档案馆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比照证据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年××月生育一女,××××年××月××日在淳安县原文昌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登记结婚时夫妻感情尚可,此后双方同居生活,××××年××月又生育一女。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并未发生根本性的感情矛盾。原告所提被告殴打原告,双方从2009年6月起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等事实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被告之间仍有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四)、(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余建军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廖欢欢 百度搜索“”